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陶文越 (DAOVANVIEF)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2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7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文越(DAOVANVIEF)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8日0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仁和路路口。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陶文越(DAOVANVIEF)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報告單1份、職務報告1份、調查筆錄6份、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1份、照片2幀、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及摺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摺疊刀1把,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辯稱摺疊刀係於110年11月18日晚上在大里區撿到的,還沒時間送到派出所,就被警方查獲云云。然依職務報告記載,上開摺疊刀係置於被移送人口袋,處於隨時可取用狀態,該當攜帶要件無疑,且被移送人供稱拾獲之地點為大里區,距本案查獲地點有相當距離,其辯解與常情相違,又扣案之摺疊刀無明顯磨損或刮痕,難以相信係在路邊拾獲之器械,足見被移送人有攜帶該摺疊刀之違序事實甚明,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摺疊刀並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