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3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張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5日、91年7月3日、91年9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