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綉鳳
毛姵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綉鳳(兼告訴人,下同)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三街往平等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2分許時,行經平等路與平等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毛姵文(兼告訴人,下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往鎮南路2段方向駛至,被告毛姵文亦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李綉鳳受有右側足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毛姵文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綉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毛姵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114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