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許崇賓 律師即被繼承人 郭金益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郭金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郭金益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金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郭金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
,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
百分之14.99,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
故)。嗣郭金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前雖為債務協商
仍未曾清償,迄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萬5488元未為清償。因郭金益已於106年7月29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而
法院則選任被告為郭金益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款項(原告經當庭減縮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因於
法相合,當准予減縮)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屏東地方法院公告、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所管理郭
金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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