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另壹包原內含之海洛因於鑑定後檢體已用罄),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雅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煙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1月31日11時45分許,林雅惠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後門時,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0.39公克,其中1包檢驗後淨重
0.001公克,另1包檢驗後檢體已用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雅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6頁、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59、61頁),又被告於107年1月31日12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警卷第52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5-30頁)。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其中1包檢驗後淨重
0.001公克,另1包檢驗後檢體已用罄等情,有該醫院107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其中1包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另1包檢驗後檢體已用罄),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是 伊施 用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61頁),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