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8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樓之3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5月14日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6
4號判決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上揭罪之時間,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但因受刑人係於96年11月24日始通緝到案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本院上開判決亦已有說明),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