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李宗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判處罰金4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未構成累犯,已難認素行良善;再本件其已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及他人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005號被告李宗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4號居新北市○○區○○路4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00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58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直至同日凌晨3、4時方結束,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至附近商店購買物品,嗣於同日上午約8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89號旁時,因發現員警在附近值勤,其欲躲避警方攔檢,且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擦撞前對向由 廖志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廖志豐人車倒地(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由亞東紀念醫院對李宗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憲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證。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百分之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而本案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1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5毫克,有亞東紀念醫院000年0月0日生化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其飲酒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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