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2月25日以91年上更㈠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殺人未遂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致未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殺人未遂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應先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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