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48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附近巷弄內,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褪去其內褲,僅著女性胸罩、圍裙,在前揭巷弄間來回行走,使其生殖器因無衣物遮蔽而裸露於外,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目擊之行人甲○○報警,經警到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褪去其內褲,僅著女性胸罩、圍裙在巷弄間行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所穿圍裙長度至膝蓋、背部以綁帶固定,行走時旁人看不到其下體,並未裸露生殖器於外,亦無供人觀賞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我在金門國小的側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只穿1件女性內衣和圍裙,下半身未著衣物,使其生殖器裸露在外,我看他怪怪的,就打電話給我男朋友,結果被告竟朝我衝過來,並追著我跑,這時我男朋友趕到報警處理,被告讓我感到非常不舒服,且因為我懷孕,被告追著我跑導致我身體不舒服,還去內湖三軍總醫院掛急診檢查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我在金龍國小側門看到被告騷擾我的朋友,被告當時只穿1件女性內衣和圍裙,下半身沒有穿任何衣物,我覺得他下半身沒有穿衣物有意圖公然觀覽的行為,並讓我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甲○○所提三軍總醫院108年8月13日急診婦產科醫療費用收據1紙、現場照片1張及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之2頁),互核證人甲○○、丙○○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裸露生殖器情節證述一致,且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糾紛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要無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足認證人甲○○、丙○○所證前揭情節,當屬非虛。再參諸案發當日員警所拍攝被告衣著照片可知,被告下半身赤裸、未著內褲,上半身雖有穿著女性胸罩及圍裙,但該圍裙下擺僅能遮蔽至大腿前側,兩側腰部、大腿及背部、臀部均赤裸於外,另圍裙雖於腰部處以綁帶固定,但腰部以下無固定物,於行走、跑動時,極易因圍裙下擺飄動而使生殖器裸露,有被告衣著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前揭證人指訴被告裸露生殖器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僅著女性胸罩及圍裙在外行走,使其生殖器因無衣物遮蔽而裸露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所穿著圍裙長度至腰部,走路時不會裸露生殖器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否認其有供人觀賞之意圖,然被告就其當日何以未著內褲在外行走之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當天我是想出門尋求刺激,因而穿著女性胸罩及圍裙走出住處公寓,並在其公寓樓下之中興路274巷弄及其前後之同路段
280巷、268巷弄間走動,過程中因為好奇所以決定把原本穿在身上的丁字褲脫下來,但沒有做特別防護措施避免生殖器外露,只有穿著圍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96頁至第97頁),顯然被告係為尋求其個人刺激及滿足特定慾望,刻意脫下丁字褲在公眾得自由出入巷弄內隨意行走,無特定外出之目的,對於走動時,圍裙無法完全遮蔽其生殖器、臀部等重要部位乙節亦未採取相當防護措施,自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供人觀覽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弄內,刻意褪去其內褲在巷弄間行走,使其生殖器因無衣物遮蔽而裸露於外,確已符合公然猥褻之要件,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巷弄內,公然裸露下體為猥褻行為,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承: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機車引擎研發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其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怡瑜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