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68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葉柏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傅靖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傅靖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惟因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法判斷對話者即為相對人,且聲請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亦非相對人之帳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