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至」後補充「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安全措施」後補充「,且應遵守速限行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晴、」後補充「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疏未注意」後補充「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 (警卷第1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之駕駛人更為嚴重,且其車速約時速70、80公里,超越道路速限60公里非少。

 ㈡告訴人 洪熚 呈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急診入院,並接受右肘復位及骨板內固定、左手掌骨復位內固定及左肩脫臼復位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於同年7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雙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需使用護具及三角巾,另於同年11月27日入院,並接受左手關節整形清創及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宜休養1個月,左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須穿著護具保護等情,有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之112年8月15日洪熚呈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9月6日、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1頁)可查,傷勢非輕。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非無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02萬元,然被告只能賠償62萬元),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復記載「兩造均到均很誠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3頁)、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49頁)可參,復參以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有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雖未賠償告訴人,仍不可歸責被告,而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

  被   告 鄭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里嶺大橋P67橋墩附近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洪熚 呈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前方直行,鄭明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擊前方洪熚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因此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熚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熚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執勤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6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28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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