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調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子○○
相 對 人 辛○○
      丙○○
      丁○○
兼上一相對
人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戊○○
      壬○○
      丑○○
            號2樓
兼上三相對
人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甲○○
      乙○○
      寅○○○
上一相對人
代 理 人  梁文祥
相 對 人 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耕作土地位置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調解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所述:(為何聲
請本件調解?)當時伊等就分耕的面積有爭執,經過測量後
,如聲請狀所附的實測圖,大家就沒有爭執,同意以測量圖
的面積為準,伊等只是請求法院確認而已等語,可見兩造在
調解之前均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
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
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難認有聲請調解
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立法理由參照)。況且,兩造
間主張就該土地有租賃權,然依卷附其所舉法院判決,可知
土地所有權人就此仍有所爭執,則其等以涉及第三人之權利
標的聲請調解,依其性質亦難認有調解之可能。是本件聲請
核無聲請調解之必要,且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核無調解之
可能,按上所述,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游麗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