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仁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因紅燈右轉而為員警攔查」更正為「因紅燈左轉而為員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仁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被告朱仁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2年12月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與前厝巷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仁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