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31號原告 吳以雯 訴訟代理人 陳昀暄 被告 吳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號,約定被告應於2年後歸還。 嗣伊 迭向被告及吳 廖素霞 即兩造母親求償,2人均置之不理。伊雖與 吳廖素霞 於101年4月19日彙算雙方債務關係並書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其上載有「吳伯元之100萬元也已結清與 陳忠良 代墊款相互結清」之文字,惟該數額明顯與系爭借款98萬元不同,也毫無吳廖素霞業已代償或結清系爭借款之記載。況依系爭字條所載,計算當時伊與吳廖素霞間之債務關係,吳廖素霞尚應給付伊103萬5,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4月19日會同吳廖素霞彙算雙方債務,協議以原告對吳廖素霞之100萬元債務抵銷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因原告主張取整數100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債務金額,原告遂於系爭字條上記載「吳伯元之100萬元也已結清」,系爭債務因而業經清償而消滅。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09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原告之請求權因逾15年不行使,時效業已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4日向原告口頭約定借款98萬元,原告於當日即以匯款方式將9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嗣原告與吳廖素霞於101年4月19日書立系爭字條等情,有原告存摺明細、匯款紀錄單及系爭字條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11頁;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茲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借款係於93年7月14日經兩造口頭約
定而成立(見本院卷第53、84頁),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斯時起至108年7月13日止屆滿15年而完成。然原告遲至109年7月13日始向本院就系爭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復無有其他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事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雙方有約定2年清償期,且過程中都有陸續向被告請求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系爭借款有約定2年清償期或有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等節,自應負擔舉證責任。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未提出何客觀證據以佐證其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為真,自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或另有
清償期之約定,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應堪採憑。而被告時效抗辯之主張既有理由,本件其餘爭點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