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聲請人 姜一麗 相對人 姜東平 關係人 姜佑勳
姜君勇 姜威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姜東平為聲請人姜一麗、關係人姜佑勳、姜君勇、姜威麗之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
5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姜佑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母 李秀琳 過世後留有遺產(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現繼承人等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
5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姜佑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李秀琳過世後留有遺產,現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子女達成協議,欲將李秀琳所留遺產(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由聲請人取得二分之一、姜佑勳、姜君勇各四分之一等情,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等分割方式何以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未取得任何遺產,已侵害相對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雖聲請人主張此後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姜佑勳、姜君勇各負擔四分之一,姜佑勳、姜君勇亦具狀同意等情,仍不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不能認係基於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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