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楊家豪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民國105年間,臺南市○○區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遭陳情有教保服務人員不當管教情事,經派員稽查,認該園教保服務人員似有不當管教行為,乃通知○○○幼兒園提出檢討報告。嗣○○○幼兒園又遭媒體舉報有家長投訴其教保服務人員之不當管教情事,被上訴人再於107年3月2日及同年月8日前往稽查,認該園教保服務人員確有對幼兒施加強制力及體罰之行為(如拉幼兒衣領、對幼兒過肩摔、抓幼兒臉、對幼兒以腳側踢、強拉幼兒單臂拖行等情),違反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12條第2項及108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下稱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現已修正名稱為「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第2款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以107年3月9日南市特教㈠字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幼兒園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限期改善部分未請求救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原審107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並發回更審。嗣經原審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㈠上訴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應以「臺南市政府」名義作成,卻以「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名義為裁罰處分,屬於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應予廢棄: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係屬臺南市政府下屬之1級行政機關,非屬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3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則被上訴人欲執行本件裁罰事務,即應取得臺南市政府委任授權。惟被上訴人非但未於訴願程序中提出委任授權之相關依據或公告,於原審法院亦始終未提出相關授權依據或公告;縱使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13條之公務項目及內容分層明細乙表中規定,所屬特幼教育科職項目第29目為「公私立幼兒園違規事項行政罰鍰案件之處理」等規定為依據,然此規定係屬被上訴人之組織法規定,僅係臺南市政府內部事務分工規定,非屬委任權限之法規,亦非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第2款裁罰權限之委任移轉規定。
⒉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顯有不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應予廢棄:
⑴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為:A.基於
處罰之目的。B.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C.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⑵然原判決就上述構成要件之涵射,僅論述「強制力行為
」,而未討論「基於處罰之目的」與「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兩要件,亦即:
A.訴外人楊○○「拉小孩」「把孩子拉到角落」乃基於維持班內秩序的目的,而非「基於處罰之目的」,至於楊○○「拿湯匙敲打動作」也僅止於凌空虛擬的動作,並非真的打到小朋友的身上,此部分連「強制力行為」的要件都不該當,更遑論「基於處罰之目的」。而且上述3個行為,從影片顯示均無造成小朋友異樣的表情,所以可以論證:沒有「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故楊○○上開行為不該當行為時幼教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
B.訴外人吳姓教師「拉幼生衣領」、訴外人陳姓教保員「抓童臉」「強拉幼兒單臂拖行數公尺」,乃由於小朋友吵鬧,吳姓、陳姓教師心中煩雜,導致動作粗魯,而非「基於處罰之目的」,從影片顯示均無造成小朋友異樣的表情,所以可以論證:沒有「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至於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以腳側踢」,依影片顯示應是「以腳輕撥」,而絕非是「以腳側踢」,且教保服務人員乃基於嘻鬧之心,而非「基於處罰之目的」,從影片顯示也無造成小朋友異樣的表情,所以可以論證:沒有「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最後,陳姓教保員「過肩摔童」一事,從影片顯示當時童與其他的院童在爭吵,陳姓教保員一轉身,將童抱起,重放於軟墊上,「過肩摔童」的用語,實在是危言聳聽;另外事件發生後隔幾天,陳姓教保員和孩子還會擁抱、互動良好,看不出孩子有害怕反應,因此,陳姓教保員僅是動作粗魯,至於是否「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實在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
⒊原判決適用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第2款規定顯有不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應予廢棄:
⑴105年楊○○、廖○○之舊案,早經被上訴人認定「無
違法事實」,只因107年間家長透過新聞媒體的渲染、市議員的施壓,成為眾所囑目的案件後,臺南市政府方重新認定105年舊案全部「有違法事實」,並依違反行為時(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07年4月1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分別予以裁罰。惟經兩人分別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訴願決定撤銷上揭裁處處分,再度證明兩人當年度無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然而,被上訴人仍以105年舊案為藉口,主張已給予上訴人「限期改善」機會,但此一前提事實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理。
⑵此外,事隔2年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再度稽查發
現上訴人之教保服務人員於107年2月間有不當管教行為,逕予處罰不再給予限期改善機會,其理由是「如一時性之違法行為,其違法行為之開始及結束於短時間完成,如於每次為此等違法行為時,均給予限期改善,不僅督促改善無實益,亦將產生改善期限過後之違法行為即需再給予一次限期改善機會之不當解釋,則如此結果將使違規之人更加有恃無恐。」等語,實屬強詞奪理。⒋原判決就上訴人不當管教行為次數及裁罰之判斷,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應予廢棄:由原判決書第16頁第16行至第30行之記載,可確認原審認為上訴人多次之不當管教行為,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1個違反行為時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然同判決書第17頁第2行至第10行卻又認為上訴人不當管教之違規行為次數達24次,審酌情節輕重,乃逕處最高罰緩之行政處分,尚非無據,原判決亦基此認為被上訴人裁罰有據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由上開原判決兩段理由論述可知,原判決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作成原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而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地方行政法院就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經上級審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就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該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
⒉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依臺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13條規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即明訂含『公私立幼兒園違規事項行政罰鍰案件處理』之幼兒園學前教育事項屬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即被上訴人之掌理事項。亦即關於學前教育之管理,臺南市政府已本於自主組織權,透過屬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位階之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之規定,將之劃歸臺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即被上訴人執掌。從而,依上述規定及本院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屬學前教育管理事項範圍之『公私立幼兒園違規事項行政罰鍰案件之處理』,係具有事務管轄權限。」等語,並將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則原判決循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所持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即就被上訴人得否為公私立幼兒園違規事項裁罰之機關,援用上開法律判斷,認被上訴人有此一學前教育管理事項之事務管轄權限,得依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第2款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之規制內容,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事務管轄權限可作成原處分,原判決未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即不可採。
㈡○○○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不當管教)之情事: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1條:「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
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⑵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⑶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12條:「(第1項)幼兒園之教保
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2項)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⑷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⑸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2條:「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
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並遵守下列原則:一、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二、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三、支持家庭育兒之需求。」⑹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教保服務人員實施
教保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⑺綜上規定可知,幼兒園係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構。且因年滿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足,尤需全面性之照顧,因而為使每位幼兒均能獲得妥善對待,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爰明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又鑒於不當管教或體罰對幼兒身心傷害極其嚴重,爰於同條第5款明定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以確保幼兒獲得適當之保護。惟在學前階段乃幼兒人格發展之關鍵時期,幼兒是否會因教保人員不當行為而致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除就幼兒當下或主觀感受判斷外,在解釋上,仍尚應以客觀原則判斷,對幼兒所為行為是否足以妨害或影響幼兒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為要件,且照顧者身為受有專業訓練之教保服務人員,自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只要其有違反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守之規定,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
⒉經查,由被上訴人105年6月23日9點10分稽查紀錄表、107
年3月8日10點20分稽查紀錄表及相關影片紀錄可知,○○○幼兒園教保人員對於幼兒教保之行為存有拉扯、敲打、腳踢、抓舉、搖晃等爭議行為存在。上訴人固不否認影片中教保人員相關爭議行為之存在,卻主張該些行為不合致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構成要件,即未出於處罰目的、部分未有強制力,或幼兒表情舉止或事後表現未有痛苦或受侵害之表現,而認為教保人員之爭議行為非屬不當管教云云。然如上揭所述,學前階段幼兒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足,因此對於教保人員如出於恐嚇、粗魯、輕率等對幼兒為身體上之舉措,幼兒未必能於當下或事後清楚表達其身心已受到痛苦或侵害,況上訴人又辯稱教保人員係出於嘻鬧或管理秩序等目的而非以處罰目的為相關爭議性行為,客觀上而言,幼兒並無能力辨別教保人員係出於何種目的而為相關舉措,然教保人員上揭爭議性行為實已有妨害或影響幼兒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之虞,違反幼兒本位精神,故不論其是否已造成幼兒身心痛苦或侵害結果之存在,教保人員該些爭議性行為實已構成不當管教之違法行為,而有違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則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105年6月23日9點10分稽查紀錄表、105年7月22日南市特教(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7月22日函)、105年8月17日南市特教(一)字第1050840792號函、107年3月8日10點20分稽查紀錄表、上訴人不當管教事件查證情形彙整表等卷證資料,核認○○○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於105年3月15日、3月18日、3月25日及3月30日有不當管教行為,而自107年2月7日至2月13日間計有32次,排除其中無法認定為行為不當及屬照顧不當之情形,教保服務人員對於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不當管教行為仍計有24次,故原判決認○○○幼兒園於105年3月份及107年2月份有發生教保服務人員不當管教行為,違反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正確一一涵攝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各個構成要件,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實不足採。
㈢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應否有先令上訴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方才予以處罰部分:
⒈按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第2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2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稽之該條於100年6月29日制定之立法理由謂:「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涉及幼兒園之管理層面,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以遏止違法行為。」承如上述,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依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12條第2項訂定之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之違法行為,則依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應先令上訴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被上訴人方得予以裁罰。
⒉惟本件爭議在於,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105年間經稽查違
規之教保活動,予以105年7月22日改善通知函(見原審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卷第71頁),而該函是否即為本件原處分之先行限期改善通知,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經查,被上訴人105年7月22日函主旨已敘明係於105年6月23日訪查○○○幼兒園後,要求上訴人「改善」如說明之事項。則依被上訴人105年7月22日函之說明項下,上訴人應改善事項有2點,一是「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二是「疑似不當管教」乙節。前者依該函說明二,限期於105年8月22日前改善完畢,並於105年8月31日函報改善情形予被上訴人,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後者依該函說明三,要求上訴人於105年8月7日提供相關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包含事件處理經過、檢討報告及相關錄影畫面等供予調查事證,且依被上訴人105年7月22日函說明四所列舉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5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已有違反相關規定而疑似不當管教行為,雖尚須經被上訴人調查事實及證據後為確認,但該函基於保護幼兒身心發展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下,已然有要求上訴人主動就疑似相關破壞法律秩序的舉動負改善責任,故該函要求上訴人在提供相關文書中,要敘明上訴人就事件處理經過為何及檢附相關之檢討報告。然查,上訴人以105年7月28日皇家字第1050728號函(原審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卷第73頁)復被上訴人改善情形,除敘明未具教保服務人員僅是學校實習生,已實習結束離開○○○幼兒園;對於有關不當管教情事,除於105年6月23日被上訴人稽查時,提供予被上訴人相關資料外,僅以「未查證有任何不當之處」等語回復被上訴人,卻未檢附任何事件處理經過或相關之檢討報告予被上訴人查證,且亦未陳述上訴人何以認定教保人員並無管教不當之行為等情,堪認上訴人未完成改善行為。嗣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和同年月8日再次複查及稽查上訴人有無疑似不當管教行為,經調閱相關影片及上訴人之陳述後,確認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仍有不當管教幼兒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107年3月2日複查紀錄表、107年3月8日稽查紀錄表附於原審107年度簡字第50號卷第141-143頁可稽,足堪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經被上訴人105年7月22日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予改善,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第2款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亦屬無誤。
⒊上訴人以楊○○、廖○○於105年3月30日將身體不適幼兒
單獨留置於活動室超過60分鐘,期間未予查看,有疏忽不當之情事,雖經臺南市政府以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07年4月1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分別予以裁罰;然該2人之裁罰已經衛福部訴願決定撤銷,故可證上訴人之教保人員於105年間確無有不當管教之行為,自無改善之必要,則原處分未就107年間所認定不當管教行為先令上訴人限期改善,即逕予處罰,與法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5年間不當管教幼兒之行為非僅限於105年3月30日一日之作為,況楊○○及廖○○於105年3月30日使病童長時間獨處一事,其裁處機關非被上訴人,該裁處書所援用之法條亦非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而是行為時兒少法,兩者法律要件及裁罰目的並不相同,又衛福部訴願決定主文雖是將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撤銷,但仍囑由臺南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卷,第205-207頁)。則上訴人將不同裁罰機關所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認定,併予主張本件無不當管教行為,105年間上訴人無有限期改善之事實存在,難為其有利之主張,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㈣關於原處分裁罰金額適法性部分,原判決有無「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按
,指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指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判決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另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經查,原判決先就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52條所稱之「次」
數,略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上訴人多次不當管教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多次之不當管教行為,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為時幼兒教照法第12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1個違反行為時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上訴人『屆期未改善者第1次處新臺幣3千元』,此規定之『次』,乃指主管機關裁罰之次數,尚非不當管教之行為次數。」為論,並無不妥,足茲採據。原判決再就上訴人多「次」不當管教行為,認為係裁處罰鍰時「判斷情節輕重之參考」等語,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應審酌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所得之利益,考量其資力等旨趣無違。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不當管教之違規行為次數達24次,認依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6規定,倘在第1次裁處時,未對上訴人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3萬元,考量幼兒身心健全此等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脆弱性以及不具有回復性,殊難促其警惕改善,且也無從達到行政罰之目的,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是認被上訴人從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對上訴人為裁罰處分,顯具必要性及合理性,要屬適切,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等語,業已就原處分裁罰金額適法性,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裁罰次數之認定,有先後論述矛盾之處,僅其個人法律見解,尚非得因此即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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