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觀葆
選任辯護人劉冠廷律師
林琬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觀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5,486元沒收。
事 實
一、盧觀葆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與 楊尚濬 〔所涉及本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判決有罪惟免刑,並已於114年4月9日確定〕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盧觀葆先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林林 」、微信暱稱「代購(台港)」(下稱「代購(台港)」)之人,詢問是否要將款項由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並匯款至「代購(台港)」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帳戶,盧觀葆與「代購(台港)」確認換匯金額後,再由楊尚濬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楊中信 帳戶)給盧觀葆,由盧觀葆轉知上開楊中信帳號予「代購(台港)」,供「代購(台港)」匯款所要換匯的新臺幣款項至楊中信帳戶。而楊尚濬則透過通訊軟體飛機群組「Leo。遊戲點數」(下稱「Leo。遊戲點數」群組)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供該日人民幣地下匯兌之報價(例如每新臺幣4.455元兌換人民幣1元),盧觀葆、楊尚濬取得報價後,加計渠2人應獲利潤,再將加計利潤後之匯率回報予「代購(台港)」,「代購(台港)」再將相對應之新臺幣匯款至楊尚濬之楊中信帳戶,楊尚濬並請「Leo。遊戲點數」群組內之成員將人民幣匯至「代購(台港)」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指定帳戶內,盧觀葆、楊尚濬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盧觀葆、楊尚濬之總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8,167元,而盧觀葆所獲得之利潤共計7萬5,486元。
二、案經 王淯喧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盧觀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尚濬於警詢所述(113偵4524卷第23-28頁)、偵查中所述(113偵4524卷第153-155、349-352頁、新北地檢偵10716卷第2-3頁反面)及另案審理所述(新北金訴卷第17-20頁);告訴人王淯喧於警詢所述(113偵4524卷第18-21頁)、偵查中所述(113偵4524卷第307-310頁)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524卷第35-36頁、新北地檢偵10716卷第19-29頁)、被告與楊尚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524卷第163-28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物流業者臉書社團截圖、「林林」臉書社團截圖、與「林林」對話紀錄(113偵4524卷第37-58、97-112頁)、告訴人王淯喧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偵4524卷第285頁)、被告提出「林林」匯款予被告收受手續費之整理表(113偵4524卷第34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客戶完成臺灣與大中國大陸地區間資金之轉移,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與共犯等人持續以同一方式共同實行匯兌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與共犯楊尚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即已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13偵4524卷第351-354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不長、獲取報酬之金額非鉅,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113偵4524卷第309頁),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萬5,486元,查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表金額除人民幣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換匯之新臺幣
匯出之人民幣
匯兌經過
被告盧觀葆所獲利潤
1
20萬元
4萬2,373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11227元
2
2萬5,000元
5,272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13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1001元
3
10萬元
2萬1,141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3409元
4
17萬1,167元
3萬6,187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7萬1,16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4177元。
5777元
5
23萬2,000元
4萬8,934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8日10時49分、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2,000元、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8300元
6
40萬元
8萬4,370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14738元
7
37萬元
7萬7942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分、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另「代購(香港)」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淯喧,致其於同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盧觀葆主觀上對「代購(香港)」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14272元
8
42萬元
8萬8476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2月1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4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16762元
被告所得利潤合計
754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