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陳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春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陶亞琴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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