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
萬家興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 律師被告 林蘭心
陳星瑀 (原名 陳星宇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55號、101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萬家興、林蘭心、陳星瑀均無罪。
事實
一、張凱傑(00年0月生,於行為時未成年)與 陳文德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死亡,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陳○佑(00年0月生,於行為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係以向民眾自稱為檢調機關之公務員,以辦案為名要求民眾配合將款項交付保管之方式詐取金錢。張凱傑即與陳文德、陳○佑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0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撰擬內容為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25日傳喚 劉星妹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並持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及以代替檢察官、書記官簽名所用之偽刻「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OOO(其姓名因傳真複印之故已模糊難辨)傳票專用」印章分別蓋用於「檢察官」、「書記官」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1紙;另又撰擬內容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凍結管收劉星妹財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並持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嗣推由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於100年9月22日撥打電話予劉星妹,分別冒充員警隊長及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先由該冒充員警隊長之人向劉星妹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再由冒充檢察官之人以電話指示其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之OK便利商店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待劉星妹依指示前往前開OK便利商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以傳真至該便利商店之方式復行偽造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內容完全相同之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傳真本偽造公文書予劉星妹收受而行使之,於劉星妹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傳真本偽造公文書後,上開自稱為員警隊長之人即再次撥打電話與劉星妹,要求劉星妹將存款提領交付其保管,其將會請檢察官妥善處理其刑事案件,使劉星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撰擬內容為劉星妹已交付40萬元予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並在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持前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用公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並推由陳文德依指示於100年9月22日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佑、張凱傑,先至某不詳便利超商,由陳○佑下車收受詐欺集團以傳真至該便利超商之方式所偽造與附表一編號3、編號4內容完全相同之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傳真本偽造公文書2紙後,將之交付與張凱傑,嗣3人復行前往劉星妹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附近某處,由張凱傑出面與劉星妹會面,使劉星妹誤信張凱傑即為與之以電話聯繫之員警隊長而交付40萬元與張凱傑收受,張凱傑並於向劉星妹收取詐得之款項40萬元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劉星妹而行使之。嗣該詐欺集團中於100年9月26日再次由該佯裝為員警隊長之成員撥打電話與劉星妹,要求其再提領40萬元款項以供保管,劉星妹再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再提領4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其後該詐欺集團旋即撰擬內容為劉星妹已交付40萬元予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並在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持前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用公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再推由陳文德依指示於100年9月26日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佑、張凱傑,先至某不詳便利超商,由陳○佑下車收受詐欺集團以傳真至該便利超商之方式所偽造與附表一編號5內容完全相同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傳真本偽造公文書1紙後,將之交付與張凱傑,嗣3人復行前往劉星妹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附近某處,由張凱傑出面與劉星妹會面,使劉星妹誤信張凱傑即為與之以電話聯繫之員警隊長而交付40萬元與張凱傑收受,張凱傑並於向劉星妹收取詐得之款項40萬元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傳真本偽造公文書交付劉星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清杰、該遭冒名之某書記官及檢調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因張凱傑於100年9月28日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騙 吳建興 之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於向吳建興取款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劉星妹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張凱傑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劉星妹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冒用員警、檢察官身分之人詐欺取財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劉星妹於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張凱傑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劉星妹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佯稱為員警隊長、檢察官之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詐騙,並遭被告張凱傑2度取走各40萬元現金之人,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張凱傑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其「文書證據」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星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犯之人陳文德、陳○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新北市○○區○○路○○○巷底、新北市○○區○○路及新民路口、新北市○○區○○路○○○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0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新北市○○區○○路○○○巷口、新北市○○區○○路○○○巷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0年11月2日晚間9時15分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及如附件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凱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凱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張凱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被告張凱傑所犯
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方法院,雖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方法院內部並無「監管科」及行政凍結管收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法院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署或法院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
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附表二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另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OOO(其姓名因傳真複印之故已模糊難辨)傳票專用」方塊印章,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故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凱傑就上開犯行與陳文德、陳○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張凱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章、「書記官OOO(其姓名因傳真複印之故已模糊難辨)傳票專用」印章,並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印文,及以傳真方式複製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印文,乃均為偽造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各舉,彼此間之緣由、目的皆同,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自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各僅害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張凱傑係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際,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劉星妹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張凱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章、「書記官OOO(其姓名因傳真複印之故已模糊難辨)傳票專用」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書記官OOO(其姓名因傳真複印之故已模糊難辨)傳票專用」印文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張凱傑犯罪動機及目的皆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其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損失,所為並損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詐得款項更高達80萬元,致被害人劉星妹損失慘重,惡性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曾與被害人劉星妹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張凱傑所屬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原件,以傳真之方式偽造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傳真本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傳真本交付被害人劉星妹而行使之。至附表一所示原件均未曾實際交付與被害人劉星妹收受,而堪認仍屬共同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因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6張,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麗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因各該公印文、印文所附麗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沒收範圍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是爰不另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就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各該傳真本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與劉星妹收執,已非屬被告張凱傑或共同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章、「書記官OOO(其姓名因傳真複印之故已模糊難辨)傳票專用」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萬家興、林蘭心於100年間,與陳星瑀、張凱傑(於下述被害人為吳建興之部分所涉及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陳文德(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少年陳○佑
(於下述「丙、無罪部分、一、(二)」部分所涉及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躲藏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與吳建興聯絡,告知其涉及刑案,需將存款交由檢察官保管始能免於刑責,再由萬家興、林蘭心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繫,並協調指揮張凱傑、陳文德及少年陳○佑,由陳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凱傑、少年陳○佑,於100年9月28日13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吳建興住處附近,由張凱傑冒充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人員僭行其職權,以取信吳建興,繼而將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予吳建興而行使之,致吳建興陷於錯誤,遂交付189萬6,000元予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人員之張凱傑,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吳建興之利益。
2、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與劉星妹聯絡,告知其涉及刑案,需將存款交由檢察官保管始能免於刑責,再由萬家興、林蘭心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繫,並協調指揮張凱傑、陳文德及少年陳○佑,由陳文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凱傑、少年陳○佑,分別於100年9月22日、26日,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劉星妹住處附近,由張凱傑冒充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人員僭行其職權,以取信劉星妹,繼而將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予劉星妹而行使之,致劉星妹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0年
9月22日、26日各交付40萬元予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人員之張凱傑,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劉星妹之利益。
3、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與 吳麗珠 聯絡,告知其涉及刑案,需將存款交由檢察官保管始能免於刑責,再由陳星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14日、15日及16日,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彰化國中附近,由陳星瑀冒充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人員僭行其職權,以取信吳麗珠,繼而將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予吳麗珠而行使之,致吳麗珠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14日、15日及16日各交付7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予假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人員之陳星瑀,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吳麗珠之利益。
(二)嗣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星瑀就上開詐騙案件是否與被告萬家興、林蘭心為共同正犯之記載,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論罪方式所載有所不符,經公訴人表示被告陳星瑀之犯行應與被告萬家興、林蘭心互無關聯,而於本院審理中以102年度蒞字第9580號說明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
1、就前開「丙、無罪部分、一、(一)、1」部分:被告萬家興、林蘭心、陳文德(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死亡,前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萬家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建興聯絡,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將存款交由檢察官保管始能免於刑責,再由被告萬家興、林蘭心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協調指揮被告張凱傑(被告張凱傑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被告陳文德及少年陳○佑,由被告陳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凱傑及少年陳○佑,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3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告訴人吳建興住處附近,由被告張凱傑冒充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人員僭行其職權,以取信告訴人吳建興,繼而將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吳建興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吳建興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89萬6000元予被告張凱傑,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告訴人吳建興。
2、就前開「丙、無罪部分、一、(一)、2」部分:被告萬家興、林蘭心、陳文德(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死亡,前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萬家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劉星妹聯絡,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將存款交由檢察官保管始能免於刑責,再由被告萬家興、林蘭心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繫,並協調指揮被告張凱傑、陳文德及少年陳○佑,由被告陳文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凱傑及少年陳○佑,分別於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6日,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告訴人劉星妹住處附近,由被告張凱傑冒充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人員僭行其職權,以取信告訴人劉星妹,繼而將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劉星妹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劉星妹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6日各交付40萬元予被告張凱傑,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告訴人劉星妹。
3、就前開「丙、無罪部分、一、(一)、3」部分:被告陳星瑀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星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麗珠聯絡,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將存款交由檢察官保管始能免於刑責,再由被告陳星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14日、15日及16日,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彰化國中附近附近,由被告陳星瑀冒充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人員僭行其職權,以取信告訴人吳麗珠,繼而將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吳麗珠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吳麗珠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14日、15日及16日各交付7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陳星瑀,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吳麗珠。
因認被告萬家興、林蘭心於「丙、一、(一)、1」及「丙、一、(一)、2」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
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陳星瑀就「丙、一、(一)、3」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萬家興、林蘭心、陳星瑀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傑、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珠之證述,及被告萬家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萬家興、林蘭心、陳星瑀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均辯稱:未曾參與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萬家興、林蘭心部分
1、證人張凱傑於101年2月16日警詢中固證稱:「100年9月22日及100年9月26日這2次詐騙向被害人劉星妹拿錢,都是照片編號15的人指使的,編號15的人是萬家興,綽號『 阿臭 』或『皮鞋』,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是我講的,希望能夠替我保密。我當時與『 小佑 』陳○佑和『 阿德 』陳文德3人前往取款時,在車上當場有聽到萬家興打電話給『小佑』交代如何取款事宜,我們拿到詐騙贓款之後,也是由『小佑』將錢交給萬家興,所以我確定是萬家興幕後指使。『小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而稱上開被害人為劉星妹之案件中,係被告萬家興撥打電話與共犯之人陳○佑指示取款事宜,亦係陳○佑將款項交付萬家興云云。惟查,依證人張凱傑前揭所述,其並非於被害人為劉星妹之詐騙過程中親自接聽被告萬家興來電之人,是其何以知悉係被告萬家興撥打電話聯繫陳○佑,另又係如何目睹陳○佑於何時、何地將詐得款項交付被告萬家興,原均應再予深究。然查,證人張凱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車上,你是聽到陳○佑跟萬家興講電話,聽到的內容為何?)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可以確定是陳○佑跟萬家興在講電話,而不是萬家興以外的人?)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有無曾經看過詐騙集團的成員拿取騙來的錢交給萬家興?)沒有。」等語,而非僅證稱其業已遺忘陳○佑與萬家興之對話內容,甚且陳稱其並不知悉如何確認陳○佑之通話對象為萬家興,並更易其詞而稱其未曾目睹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之款項交付萬家興,是證人張凱傑於警詢中所證前情是否屬實,已難逕信。況且,證人即被害人為吳建興、劉星妹此兩案件共犯之人陳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詐騙的時候,會有同一個人打電話給我及陳○佑,他會先打給我,掛掉之後再打給陳○佑,告訴陳○佑被害人的特徵如身高、年紀、穿著之類的,而我就坐在陳○佑旁邊,我當然知道電話是誰打的。電話不是萬家興打的,萬家興只是我的朋友,我們做這個都是用『公線』,『公線』只有打給我的對方以及我們自己知道,而『公線』的電話號碼我們也不曉得,因為我們自己都有手機,也不可能拿公線去開玩笑。騙劉星妹那兩次,一次是因為第一次做不知道要把錢交給誰,就交給『 黃軒邑 』,第二次是丟在7-11便利商店的廁所。」而就其與陳○佑一同為詐騙犯行之際,並非由被告萬家興撥打電話給予渠等指示,且詐得金額亦均非交付被告萬家興一節證述在卷;證人即被害人為吳建興、劉星妹此兩案件共犯之人陳○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車上沒有跟萬家興通話,我在車上的時候沒有通過電話。我不清楚萬家興、林蘭心有沒有在做詐騙,行騙過程中我沒有接過萬家興、林蘭心的電話,詐得的款項我是交給陳文德,但我不知道陳文德將贓款交給誰。」等語,而就其於從事詐騙犯行之際並未親自接得萬家興或林蘭心之來電,且其係將詐得之款項交與陳文德,而不知悉陳文德將該筆款項交付何人一節證述明確。再揆諸全卷,並無任何陳○佑於從事「丙、一、(一)、1」及「丙、一、(一)、2」之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萬家興於斯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是證人張凱傑於警詢中所為前揭別無旁證可佐之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尚難驟認。
2、再者,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萬家興、林蘭心涉嫌前揭被害人吳建興、劉星妹之詐騙案,其依據無非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名稱: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待證事實:佐證被告萬家興、林蘭心為詐騙集團大陸主嫌與臺灣地區成員間之聯絡人,負責彼此間協調聯繫。」云云。惟揆諸全卷,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萬家興、林蘭心「為詐騙集團大陸主嫌與臺灣地區成員間之聯絡人,負責彼此間協調聯繫」之依據,係101年2月13日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查報告中所列被告萬家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年11月24日之對話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一第56頁反面)。然查,觀諸該日對話內容,被告 萬家興固 曾與某位經員警認屬「詐欺集團大陸主嫌」之人對話,且該「詐欺集團大陸主嫌」並曾要求萬家興「不要講我的名字」,且指示萬家興「以『公家』聯絡」;又該「詐欺集團大陸主嫌」另曾於撥打上開門號而由被告林蘭心接聽之際,向林蘭心表示請其轉告萬家興「用『公家』電話打給我」;而被告林蘭心亦曾於持用上開門號與某欲聯絡萬家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對話之際,向該男性表示「你用公共電話打另一隻」、「0000000000這一支不是私線,你要用公用電話打」等語,然上開對話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距被害人吳建興、劉星妹遭詐騙之期間即100年9月間,已相隔約2個月餘。另遍覽全卷事證,被告萬家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最早之日期為100年11月10日(見101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二第104頁反面),並無該門號於吳建興、劉星妹遭詐騙之期間即100年9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抑且,卷內更無任何被告林蘭心於前揭對話中所稱「公線」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間之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是以,縱被告萬家興、林蘭心確曾於100年11月間確曾加入某經員警認有「大陸主嫌」存在之某詐欺集團,並以有別於私人電話之「公線」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犯罪行為之用,仍無從以此發生於「丙、一、(一)、
1」及「丙、一、(一)、2」犯罪時間以後之事實,佐認被告萬家興、林蘭心於100年9月間即業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曾有參與被害人為吳建興、劉星妹兩案詐騙犯行之舉。準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足認被告萬家興、林蘭心與前揭發生於000年0月間被害人為吳建興之「
丙、一、(一)、1」及被害人為劉星妹之「丙、一、(一)、2」犯行有何關聯,此部分自不得驟對渠2人以上開罪嫌相繩。
(二)就被告陳星瑀部分:
1、證人吳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確曾於100年11月11日當日起即陸續接獲多次某自稱員警及「 侯名皇 」檢察官之人之電話,向其詐稱因其涉有刑案,需將存款交付檢察官報管云云,且佯裝為員警或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份子甚且於每日最後一次通話中,均會要求其準備於翌日再次接 聽渠 等撥打之來電,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0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遭遇如「丙、一、(一)、3」所示電話詐騙各舉,並於100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陸續面交5次共180萬元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經過情節陳述明確。是揆諸證人吳麗珠所證,其於100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各次受詐情節,堪認當係某一相同之詐騙集團接續數日係假借相同事由、偽以相同公務員名義而為。然查,如「丙、一、(一)、3」所示證人吳麗珠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其中100年11月16日、17日分別係 鍾光賢 搭載 陳昌甫 、 宋正皓 前往收取款項,而渠等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豹子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擔任「豹子哥」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代該集團向受騙者出示行騙文件、領取款項及把風等工作,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證人鍾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間我有涉及向吳麗珠詐騙案件,我是負責開車的車手,我總共去跟吳麗珠拿過2次錢,就是法院判決的100年11月16日及100年11月17日這兩次。這2次當中,第1次我是和誰一起去拿錢我不記得了,最後一次是跟宋正皓及陳昌甫,結果陳昌甫跑掉了,我跟宋正皓當場被抓。吳麗珠被騙的其他幾次我不知道有誰參與,在庭的被告我全部都不認識,沒有跟我一起去向吳麗珠行騙的人。在庭的陳星瑀我沒有看過。」等語在卷,而就其所參與向被害人吳麗珠詐騙之犯行中,其共犯之人為宋正皓、陳昌甫,而其未曾見過本案被告陳星瑀一節證述明確。是以,於「丙、一、(一)、3」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吳麗珠所為各次詐騙犯行,堪認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此業如前述,而該詐欺集團於起訴書所載之100年11月16日出面向吳麗珠收取款項之人,實為鍾光賢、陳昌甫、宋正皓3人,並非起訴書所指之本案被告陳星瑀,又證人鍾光賢亦自陳未曾見過被告陳星瑀,則被告陳星瑀究否與「丙、一、(一)、3」所示犯行有關,實屬可疑。
2、再者,證人吳麗珠固於101年1月6日警詢中,在員警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指認編號1與編號5之人疑似為向其取款之其中2名嫌犯,而編號5之人經查為本案被告陳星瑀,此有該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惟查,證人吳麗珠於上述警詢中曾證稱:「編號1和編號5的人很像是向我取款的另2位嫌犯,但是我不太確定。」等語在卷,而自承其就指認之正確性並無完全確切之把握。又證人吳麗珠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0年11月間有人假冒檢察官的名義來騙我錢,我被騙180萬,我總共面交了5次,最後一次我有去報警,警察當場有抓到他們,在交錢的時候當場抓到。前面4次被騙的時候,出來跟我拿錢的每一次都不同人。每次都是2個人,一個跟我接觸,一個站在旁邊。4次每次2個人,都是不同人。我只有『陳文德』這個比較有印象,他們都是找17、18歲這種的小男生,還未成年,外表看起來很成熟,但是都是去少年法庭開庭我才知道他們是未成年。」、「(檢察官問:當時編號2的人就是你現在在法庭指認的被告陳文德,為何你當時不是指證編號2,而是指證編號1和5?)因為他們臉型都差不多,我老人家『眼睛花花』(台語),而且只有交錢時候的一面之緣。」、「在彰化分局做筆錄警察照片給我看,我跟警察說我沒有確定,照片給我看時,我人認不得很清楚,我就錢交了我就走了,因為對方叫我不可以回頭。」、「(檢察官問:請你看一下在庭的被告陳星瑀,他有沒有可能是當天來向你取款的人?)不是他。那些都是瘦瘦,17、18歲的小孩子,臉沒有在庭被告這麼大。(檢察官問:當時你在警局做指認時,警察有無指示你說是哪幾個人嗎?)沒有。我是憑印象去指認的,但是我也說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而一度證稱係本案另一名被告陳文德出面向其取款,嗣經檢察官向其表示被告陳文德應為指認照片中編號2之男性,而非其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編號1及編號5之人,並質之其指認正確性後, 始陳 稱係因「他們臉型都差不多,我老人家『眼睛花花』(台語),而且只有交錢時候的一面之緣」,故其僅係憑印象指認,且於警詢中即已曾向員警表示其未能確定指認之正確性等語在卷。是揆諸前情,證人吳麗珠於101年1月6日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際,即已曾向員警表示其未能確定指認之正確性,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曾另指同案被告陳文德為「丙、
一、(一)、3」所示時、地出面向其取款之人其中之一,而未曾指認一同在庭之被告陳星瑀,是證人吳麗珠前於警詢中所稱指認照片編號5之被告陳星瑀即為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犯嫌一情,其可信性顯屬有疑,自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而本案除被害人吳麗珠前揭顯有瑕疵而無從逕信之指認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陳星瑀就「丙、一、
(一)、3」所示詐欺案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殊無從認其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丙、一、(一)、3」所示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萬家興、林蘭心、陳星瑀有何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萬家興、林蘭心、陳星瑀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表一: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原件┌──┬───────────┬──────────────┐│編號│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刑事傳票/命令│」公印文││││2.「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3.「書記官OOO(其姓名因傳真││││複印之故已模糊難辨)傳票專││││用」印文│├──┼───────────┼──────────────┤│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結管收執行命令│公印文│├──┼───────────┼──────────────┤│3│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無│││科││││(100年9月22日)││├──┼───────────┼──────────────┤│4│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00年9月22日)│公印文│├──┼───────────┼──────────────┤│5│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00年9月26日)│公印文│└──┴───────────┴──────────────┘附表二:詐欺集團交付與劉星妹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編號│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刑事傳票/命令│」公印文││││2.「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3.「書記官OOO(其姓名因傳真││││複印之故已模糊難辨)傳票專││││用」印文│├──┼───────────┼──────────────┤│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結管收執行命令│公印文│├──┼───────────┼──────────────┤│3│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無│││科││││(100年9月22日)││├──┼───────────┼──────────────┤│4│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00年9月22日)│公印文│├──┼───────────┼──────────────┤│5│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00年9月26日)│公印文│└──┴───────────┴──────────────┘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公印、印章│├──┼──────────────────────────┤│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2│「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章1顆│├──┼──────────────────────────┤│3│「書記官OOO(其姓名因傳真複印之故已模糊難辨)傳票專│││用」印章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