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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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吉指定辯護人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第9222號),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經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第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4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明吉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第9222號提起公訴,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第170號繫屬承審,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案合併行準備程序,復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行簡易程序後,予以合併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考量依刑法第19條審酌是否對被告為鑑
定之必要等語,然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情狀,在警詢承認犯罪,且
經警員詢之為何毀損告訴人 王柏偉 機車,被告答以:因為自己沒車且因耳鳴、羊癲瘋、未睡覺,看別人有錢且機車很好,請法官原諒等語;或質以告訴人劉沅璋稱除腳踏車外,尚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遺失一節質時,被告亦能明確表示該車未有50萬元等語;在面對檢察官偵訊時,又改口否認犯行,並稱是警察逼伊承認、伊非監視器畫面之人等語;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並稱毀損機車坐墊之香菸是自地上撿到的、腳踏車停在便利商店且有鑰匙所以騎走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訊問事項,尚知針對顯不利己之事項(例如腳踏車置有50萬元、是否為監視器畫面之人)予以否認,顯能正確理解問題之意義,並依其自主意思回答及說明,進而陳述或辯解,且事後對其違法毀損或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未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縱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亦僅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又因本案已有行為時之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之責任能力,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7號卷第81頁),並無調查必要,爰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損或
竊盜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產損害,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現在監執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撫養家人、患有精神疾病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之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行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2月24日吉警偵字第1130002447號函附職務報告所示,足見被告並未將該輛腳踏車歸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被告許明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吉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6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許明吉點燃香菸,以香菸有火處碰觸 林立澤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車坐墊,致該坐墊燒穿破洞而毀損之。(二)林立澤發現將上開機車坐墊更換,許明吉於112年4月12日上午6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許明吉再以點燃之香菸,以香菸有火處碰觸林立澤停放在該處之甲機車之車坐墊,致該坐墊燒穿破洞而毀損之。(三)許明吉於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點燃香菸,以香菸有火處碰觸王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車坐墊,致該坐墊燒穿破洞而毀損之。
二、嗣林立澤、王柏偉發現上開機車坐墊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立澤、王柏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澤、王柏偉於警詢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3(112偵9219案件)1、偵查報告1份。2、刑案翻拍拍照22張。3、監視器畫面5紙。1、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2、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拿香菸毀損甲機車之坐墊。3、從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應係拿點燃之香菸碰觸甲機車之車坐墊。4(112偵9222案件)1、偵查報告1份。2、刑案翻拍拍照(含監視器畫面)14張。3、監視器畫面4紙。1、佐證犯罪事實一、(三)。2、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拿香菸毀損乙機車之坐墊。3、從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應係拿點燃之香菸碰觸乙機車之車坐墊。
二、核被告許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晞宸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被告許明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6時9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路旁,竊取劉沅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劉沅璋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沅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騎走上開腳踏車1輛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劉沅璋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刑案翻拍照片(含監視器畫面)7張。佐證犯罪事實。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2月24日吉警偵字第1130002447號函及函附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未騎乘上開自行車至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及報告要旨自行車(車上掛有黑色袋子內含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被告否認偷走50萬元等語,且從監視畫面亦看不出上開自行車前面之黑色袋子裝有50萬元,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