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41號
原告① 陳候慷
② 陳泊廷
③ 陳柏辰
④ 陳玟蒨
兼①②
法定代理人
兼③④
訴訟代理人⑤ 陳品 均
被告 陳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五二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地上物(含水泥擋土牆及其基座,面積一一七點九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陳侯慷 、陳泊廷、陳柏辰、陳玟蒨、 陳品均 (下稱原告5人)所共有,被告為同段3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得原告5人同意在338、339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石子、水泥擋土牆及基座等地上物供作道路使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2.1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117.95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供做道路使用,原告請求:1.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之年租金賠償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依土地公告現值10%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陳家袓厝一直以來都是由東西路316巷進出,且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的空照圖,338、339地號土地上並無道路設施之地上物。然而,108年的空照圖卻可清楚看到道路出現,故可知被告稱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住家後方出入耕作田地及農耕使用,著有可議之處。
2.被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提出340、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彥明 於109年12月24日所出具無償提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證明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供住家出入及農耕之用之說詞,明顯與事實不合。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1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7.95平方公尺之上地上物(含水泥擋土牆及其基座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之金額賠償原告等5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依土地公告現值10%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所占用土地原為被告父親 陳條 所有,陳條生前將其有土地分成五等分,分配給其子 陳天 送、 陳天宗 、 陳樹林 、 陳火城 、被告所有,被告分得342地號土地,陳樹林分得338、339地號土地,陳樹林去世後,338、339地號土地由其子 陳見發 繼承,陳見發去世後,由原告所共同繼承,被告與陳樹林為兄弟關係。
(二)系爭土地原為便利使用牛車搬運農作設置道路,東邊為陳樹林所有,西邊為陳天宗所有,陳條生前言明系爭土地係供住家出入及農耕之用,子孫不得廢止或阻攔通行,此經陳條之子全體同意,因陳條與被告同住,舊宅年久失修,無法居住,被告有意整建,於取得陳天宗、陳樹林同意後再擴建道路,俾利通行。系爭土地為陳家對外唯一道路,後再經陳天宗、陳樹林之繼承人陳彥明、陳見發同意提供土地,由被告出資施工鋪設路面完工,並使用迄今。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為道路,係為利於公眾通行,且係陳條囑託所為之行為,原告係陳見發之繼承人,陳見發係陳條之子孫,原告自應繼承陳見發之權利及義務,應同意被告鋪設道路使用,並不得任意阻攔或排除之。
(四)原告將338、339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農作,該承租人亦須使用系爭土地對外出入,故系爭土地並非僅一人在使用,被告陳條要求開闢道路,並無占用之意;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人使用,被告並無實力支配或排除他人使用,被告並非現實占用土地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有未合。
(五)被告所有342地號土地為他人田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屬於袋地。陳條修建系爭土地為道路時,寬度為3公尺,嗣被告修建為寬度4公尺,目前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為1.7公尺至1.8公尺許,中型之農用貨卡車之寬度更寬,且供翻土用之耕耘機寬度亦超過2公尺,道路之寬度僅勉強符合農用機具之通行,是被告有通行原告所有土地之必要。
(六)系爭土地位於鄉間,並非工商繁榮地點,縱認原告得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10%為計算亦屬過高,應不超過10%方屬合理。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5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位置為被告所占有,並鋪設道路(含鋪設柏油、石子、水泥擋土牆及基座等)使用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1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9日北土測字第231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其父陳條於41年8月15日所立之鬮書,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係陳條生前所囑託之行為,原告為陳見發之繼承人、陳見發為陳樹林之繼承人、陳樹林為陳條之子,故原告亦應繼承其權利及義務,惟被告所提出之鬮書(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記載之內容約略為:1.陳條將土地分配予其5名兒子;2.將來祖父、父母年終時子女應負擔之款項;3.陳條女兒出嫁時之款項負擔;4. 陳天送 、陳天宗、陳樹林每年應繳之稅款等事項。惟陳條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將來約定供做道路使用,故此鬮書難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設為道路係陳天宗之子陳彥明、陳樹林之子陳見發之子所同意鋪設做為道路,惟被告亦未提出陳彥明、陳見發之同意書以實其說,故被告並未就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但尚難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供做道路使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耕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返還前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有憑據。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耕地性質,於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另依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之日期為107年1月16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較偏僻鄉間,週圍土地即338、339、340地號土地現為農地種植作物等,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是依被告占用面積170.12平方公尺(計算式:52.17平方公尺+117.95平方公尺=170.12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依此核算107年1月16日鋪設使用系爭土地起至109年10月13日起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共計100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33,591元【計算式:1,800元×170.12平方公尺×4%×1001/365≒33,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起訴時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為12,249元(計算式:1,800元×170.12平方公尺×4%≒12,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