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懷遠 輔助人 陳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 廖苡成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代表人 蔡世寅 訴訟代理人 張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37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在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下稱第一花園公墓)麥比拉園違法埋葬遺體,經被告以103年6月24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2260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3年8月25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312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 陳榮和 於97年3月間向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
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繳交費用作為共同開發與管理基金,取得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600號第一花園公墓麥比拉園第11排15號及同排16號2筆墓基使用權利,並經百齡管理會發給編號011325及011326號墓基使用證明2張。後陳榮和於103年5月30日因病過世,原告及家屬於103年6月14日舉行葬禮,安葬陳榮和於第一花園公墓麥比拉園11排15號墓穴。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曾聽聞第一花園公墓之經營管理有何問題,更無人通知若下葬於此將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等情。原告對於第一花園公墓之動產及不動產由法務部行政執署查封,並選定被告強制接收管理更是一無所悉。安葬當日,突有臺中市生命禮儀館人員於現場舉牌表示安葬遺體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要求原告及家屬停止遺體安葬並當場對於葬禮儀式拍照、攝影,然因葬禮程序已安排妥當,陳榮和遺體也已退冰,無法臨時變更安葬計畫,故仍依照既有程序安排完成安葬儀式。惟於103年8月26日收到被告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於第一花園公墓內違法埋葬屍體。惟被告罔顧人民之權益,逕而禁止人民於合法取得之墓基內安葬遺體,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原處分具有下列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仍為違法之處分而應予撤銷:
1.原處分泛稱原告所使用殯葬設施地點為臺中市○○區○○段
81、83、84、85、87、95、97、99、101、103、105、194等12筆土地地號而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情事,惟陳榮和所葬之墓基面積範圍僅供容納棺木乙具,豈如原處分中所述跨越12筆地號土地?再者,如被告所述,第一花園公墓內尚有合法啟用設施及未合法啟用設施之別,原處分既係以殯葬設施是否合法啟用作為裁罰標準,豈能以整座第一花園公墓之通訊地址載為違規殯葬設施所在地,而未詳細記載違規地址?原處分以「散彈打鳥」方式記載處分內容,致原告無由知悉違反公法上義務行為內容,此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
2.查第一花園公墓於71年2月12日變更為公墓用地,並經臺中市政府於74年11月30日公告啟用後,即長時間、繼續、反覆使用於安葬遺體或安置骨灰,自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70條所稱之已經啟用並使用於安葬遺體或安置骨灰之「公墓」。又原處分所載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所坐落之土地,參考原告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發給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揭示前開12筆土地之用途自71年2月12日起即已經公告自農業區變更為「公墓用地」。再者,臺中市政府於74年11月30日即以74府社福字第94109號函公告第一花園公墓(規劃完成部分)啟用。易言之,第一花園公墓客觀上該當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墓」。
3.從第一花園公墓規劃而言,麥比拉園規劃為歐美常見之平面花園公墓,環境清幽,相關墓穴及周邊排水、環境清潔設施完備,類似公園,專屬墓基設施不過度占用土地空間,設置完善,且有眾多遺體安葬,附近尚有其他各種不同宗教之墓園及納骨塔已經使用。況且,麥比拉園是否為違法販售或未經合法啟用之殯葬設施,經網路搜尋軟體google查詢結果,分別查得內政部98年12月1日全國殯葬資訊1則、102年1月2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聞1則、102年2月6日及103年3月19日被告新聞2則等,然其內容所載違法販售均僅有「中台福座」、「榮美殿」、「五福地寶」等納骨塔位,均未見「麥比拉園」被列為違法販售或未經啟用之殯葬設施之列。上揭網路新聞係原告於訴願期間所查得,不論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在世時從未從其他管道得悉,也無從判斷第一花園公墓麥比拉園係屬於違法販售或未經啟用之殯葬設施。
4.綜上,客觀上第一花園公墓屬於已經啟用並使用於安葬遺體或安置骨灰之公墓,一般民眾於此情況尚無從分辨麥比拉園非屬「公墓」或麥比拉園之哪一個墓基尚屬未經啟用之殯葬設施。甚且,原告於103年6月14日進行陳榮和安葬儀式時,更未於麥比拉園附近發現或知悉有原處分中所稱之公告樹立或張貼,被告以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前段論處原告違法埋葬屍體,實屬誤解。
㈢按「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
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埋葬許可證明,第一花園公墓即不得收葬遺骸。然臺中市政府自80年至99年間就第一花園公墓並未區分合法啟用設施或未合法啟用設施,皆一概核發「埋葬許可證」允許第一花園公墓收葬遺骸,長達2、30年,臺中市政府此種行政作為已使人民形成合理且應保護之信賴,即第一花園公墓公區皆為得合法收葬遺骸之公墓,是以,本於行政一體性、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於受託強制管理該公墓後,又恣意以該公墓區分合法啟用設施或未合法啟用設施之別,課以原告行政罰,是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第一花園公墓-除中台福座6,217位納骨櫃位已合法啟用
外,其餘殯葬設施-墓區、塔位、骨灰(骸)存放設施均未合法啟用。原告稱自始至終未聽聞第一花園公墓之經營管理有何問題云云,然原告已自承 邱仕錦 協助安排及處理安葬儀式之委任關係。又原告稱原處分內容記載明顯與事實不同云云,其指摘本件未詳盡調查取證並違反明確性原則,容有誤解。原告主張善意購買、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此部分係屬民事事件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至於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求停止連續裁處罰鍰、延長屍體遷葬事宜為七年云云,經核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亦無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停止執行之申請,歉難照准。另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其「限期改善」期間,自不得超過上開規定。上述情事於訴願決定均有詳述,不在贅述。
㈡本案裁罰重點:原告於第一花園公墓尚未啟用之墓區,進行
安葬行為,至於原告何時取得憑證,不影響其墓區未合法啟用之事實。另附103年4月19日第一花園公墓現場公告-大門處照片1份供參。
㈢有關被告74年公告第一花園公墓(規劃完成部分)啟用部分,分述如下:
1.依百齡管理會69年及80年函說明,僅規劃忠區(墓基2坪)4,500座、孝區(墓基3坪)4,000座、仁區(墓基4坪)4,000座、愛區(墓基5坪)4,000座。與現行施作墓區不同。
2.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影本可證第一花園公墓之墓區,最早為83年百齡管理會與第三者開發;麥比拉園為87年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自無已於74年間啟用之可能。
3.鈞院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第19頁略以:「苟係臺中市政府於74年11月30日公告啟用範圍,並由原告承接經營管理,理應由原告規劃並完成園區命名,俾便管理……顯係本條例施行後所新增無疑,縱其所在之區域內其他土葬墓基已存在多年,亦不影響其為新建殯葬設施之事實,原告訴稱○○○之墓穴係臺中市政府74年間已合法公告啟用之範圍,核無足採。」。
㈣本案相關資訊及檔案,業於被告網站首頁「百齡-臺中市第
一花園公墓」專區公布,原告可自行參閱下載。綜上,基於「依法行政」及「管理」第一花園公墓,被告實有處理之難處。第一花園公墓-麥比拉園區確實未依法申請啟用,且有安葬未經核發理葬許可證明之事實,被告依法加以裁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未依法申請啟用之殯葬設施違法埋葬屍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依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制定公布,91年7月17
日廢止)第6條規定:「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75年5月14日訂定發布,91年8月23日廢止)第16條規定:「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屆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片,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墓主違反第40條第2項或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0條及第83條所明定。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臺中市違反殯葬行為查報作業及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臺中市為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殯葬法規之行為,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作業基準。」第5點規定:「違反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本自治條例事件,依附表三裁罰基準表裁處,必要時得於適當地點立牌警告。」第8點規定:「個別具體案件之裁處,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如有情節輕微或嚴重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並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附表三摘錄:「違反殯葬行為:墓主違反本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火化)屍體、埋藏(存放)骨灰或起掘之骨骸者;法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本條例第83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第1次處3萬元,並限期改善。2.第2次處6萬元,並限期改善。3.第3次處9萬元,並限期改善。……備註:……2.限期改善期間每次均為6個月。3.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於103年6月14日於第
一花園公墓埋葬屍體照片數幀、被告106年6月24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22602號函、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3、54、57-59、61、64-69、本院卷第20-25頁),堪予認定。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1.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20條規定(殯葬管理條例制定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相同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經主管機關檢查並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故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劃定為公墓用地,相關殯葬設施仍應依上開規定經臺中市府核准、檢查並公告後,始得設置、啟用及販售。經查案外人百齡管理會設立許可之目的係「為配合政令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辦臺中市私立第一公墓及興建殯葬設施、並推展老人福利、急難救助等社會福利為宗旨。」為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思如何造福社會,妥善運用國家所資助之資源,惟其竟違法將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任意售予第三者開發、經營、販售,並獲取利益,假「委託經營」之名,行「販售土地使用權利」之實,違法出售大願地葬安樂園、德音園、麥比拉墓園、真福墓園、福陵墓園、中台福座、五福地寶納骨牆、南三區土葬區等多項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遭依法裁處罰鍰在案。其中就麥比拉墓園部分,百齡管理會違法於87年1月4日與邱仕錦、 彭添旺張晉餘 等人簽訂委託經營墓地契約書,將麥比拉墓園之永久使用權,以價金1,200萬元整出售予邱仕錦、彭添旺、張晉餘等人。且百齡管理會將所獲利益均歸董事私人所有,嚴重悖離其設立宗旨,而殯葬設施之設置、啟用、販售已有多項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百齡管理會顯然已無法繼續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遭撤銷設立許可(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可資參照)。可見,百齡管理會於87年1月4日與邱仕錦、彭添旺、張晉餘等人簽訂委託經營墓地契約書,將麥比拉墓園之永久使用權,以價金1,200萬元整出售予邱仕錦、彭添旺、張晉餘等人,係屬違法出售,因此,原告之父親陳榮和雖於97年間向百齡管理會繳交費用作為共同開發與管理基金,取得位於麥比拉園第11排15號及16號2筆墓基使用權,並取得百齡管理會發給墓基使用證明書,仍不影響麥比拉墓園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啟用及販售之認定。
2.原告主張第一花園公墓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現場環境規劃設施完備,及網路搜尋均未見麥比拉園被列為違法眅售或未經啟用之殯葬設施,且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於80至99年間核發埋葬許可證,均足以始其信賴第一花園公墓係已啟用乙節。惟查,第一花園公墓中麥比拉墓園係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置及啟用之殯葬設施,縱民眾向該百齡管理會購買,該等殯葬設施仍屬非法之殯葬設施,並不因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殯葬管理所先前核發之埋葬許可證,而視為已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2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且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於99年後亦未再核發埋葬許可證。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4日在第一花園公墓麥比拉園埋葬遺體,並未取得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核發之埋葬許可證。是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對於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機關不得任意予以撤銷等語,即無足採。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之真諦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權之自我拘束。然憲法所稱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括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合法的,始為行政權自我拘束之前提,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違法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98年間曾經核發埋葬許可一節固然屬實,但此部分業經被告自承係因便民考慮,故於麥比拉園尚未合法啟用前即核發埋葬許可,但自98年後即不再核發(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原告自不得援引前開違法核發之埋葬許可而主張比照辦理。
3.百齡管理會因欠稅事宜,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並經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聲請命付強制管理,被告自103年4月11日起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選定為強制管理人,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4月3日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訴願卷第75頁)。是被告係以強制管理人身分,代為管理第一花園公墓之財產,並非概括承受百齡管理會與消費者間之權利義務,原告如因百齡管理人無法履約所受損害,應循民事司法途徑救濟之,原告自不得因百齡管理會違法出售墓地使用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4.被告自103年4月11日起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選定為強制管理人後,已製作公告略以:「一、百齡管理會因將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售予第三者以獲取利益,違反法人之設立許可,臺中市政府已於99年7月15日撤銷法人設立許可。
市府呼籲已購買百齡管理會所經營的第一花園公墓塔位或墓基等民眾,儘速向該法人申報債權,以保障權益……四、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11日代管後,如持有99年7月15日撤銷百齡管理會法人資格前,第一花園公墓中台福座已依法啟用之6,217個櫃位之使用權憑證者,其使用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死亡可申請使用進塔,民眾應提示使用權憑證及相關交易之紀錄以供查驗……五、其他未經啟用之殯葬設施(含中台福座未經啟用部分、榮美殿所有櫃位、五福地寶及各墓園之墓基),禁止再違法使用,違者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並放置於第一花園公墓明顯處所,亦迭經臺中市政府陸續發布相關新聞稿以提醒民眾,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稿、公告於第一花園公墓各處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0-49頁)。又原告將其父親安葬事宜委由麥比拉園管理者邱仕錦到第一花園公墓辦公室向代管人員說明入葬時間,且由邱仕錦辦理入葬事宜,此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卷附原告陳述意見書所述「讓教會全權幫我們辦理追思禮拜之所有事宜」、「教會委派管理代表人之一邱仕錦弟兄」等可稽(訴願卷第12頁),可見,原告就其父親安葬事宜已全權委任邱仕錦辦理,已具委任關係,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人員事前曾與受任人邱仕錦溝通,且原告於103年6月14日下午進行埋葬屍體過程時,現場經管理人員數度制止,原告仍強行使用並埋葬屍體,此有103年6月14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查報有關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表及取締相關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3-55頁),是原告縱使於購買系爭墓基時不知百齡管理會違法販售,然於其父親過世後至殯葬當日,業經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人員與原告之受託人邱仕錦溝通告知,入殮當日亦經現場經管理人員數度制止,原告對於系爭墓基係屬未經合法啟用之殯葬設施,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洵屬有據。
5.至原告主張其父所葬之墓基面積僅容納棺木乙具,原處分卻記載跨越12筆土地,及僅以第一花園公墓通訊地址為違規殯葬設施所在地,而未詳細記載違規地址,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情事云云。然查第一花園公墓坐落地段橫跨數筆土地,麥比拉園為百齡管理會自行劃設之墓園區,原處分所載原告違法埋葬地點位於第一花園公墓,並記載第一花園公墓所坐落之土地及通訊住址,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無效事由,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等云,亦無可採。
㈢按首揭裁罰基準第5點附表3規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
,依同條例第83條處罰者,第1次處3萬元,並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每次6個月,本件原告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即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改善,其加重處分之理由已於原處分中載明,係考量未合法啟用之殯葬設施禁止使用之公告及新聞稿已足使原告知悉,本件業經現場管理人員於事前溝通及埋葬屍體過程中制止無效,原告仍強行入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情節重大,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裁罰基準第8點規定予以加重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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