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拘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因煙毒案件,前經本院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分別
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年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件一年
十一月五日有期徒刑─以上合計十年三月五日,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間假釋在外,後因違反規定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五年二十四日,嗣 李君 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日期為九十四年六
月十三日)。但李君並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口,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具有抽象之公共危險性存在,竟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北市
○○路與基隆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再對其進行酒
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
衡檢測表各一紙。(偵查卷第9、10、11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車。
三、被告甲○○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並
經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緝字第一0
四號及執更字第五六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
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
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
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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