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37號聲明人 陳美茵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游本源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本源於民國103年09月23日死亡,聲明人陳美茵為其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美茵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雖有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然並未同時提出印鑑證明或其他得證明該書狀上之簽章確係本人所為,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
103年11月11日到庭訊問,其經合法通知未為到庭,故本院復於10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明人補正,惟屆期仍未予以補正,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