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瑞生原因另案入監執行,惟於執行期間因病保外就醫,醫師醫囑【個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入本院安置,意識狀況清楚併失語症,無法清楚對答,因無法由口進食需採鼻胃管灌食,肢體癱瘓且無法自行下床,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經綜合認定口語表達功能、肌肉力量功能(上、下肢)合併為極重度等級障礙,其中口語表達功能為【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聽不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4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58757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等在卷為憑。綜上,可認被告確因口語障礙,致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另同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依據上揭規定,本案應於被告回復訴訟行為能力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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