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阮清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0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雖原告提起抗告,然未繳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本院於111年4月7日裁定其應於五日內補繳,於同年4月2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未繳納,本院嗣於同年5月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同年5月19日送達予原告而確定。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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