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蘇成勳 被上訴人 蘇碧玉
張淑卿 蘇凌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27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兩造公共同有,系爭土地於買賣雙方商議土地出售議價過程時,買方代表即表明原應由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由其全額負擔,並將增值稅款加進買賣總價中,且於土地買賣合約書內載明「賣方增值稅款由買賣總價中代為支付」,然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一)項之倒數第6行記載「依被告張淑卿所提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計65人,其中僅
5人未用印,此有該土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足見該土地增值稅繳納方案及買賣合約,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多數決議,尚非被告三人可以擅自決定。」顯違背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取得過半數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僅能就該筆土地所有權之處分(即買賣)為之,並不能擴及以多數決議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方案。再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條立法意旨,係在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無論是多數或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均需兼顧,方無違憲法第15條規定,又該條第3項規定即係為少數他共有人應得對價之保障。準此,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議價過程,買方承諾土地增值稅由其全額負擔,今60位用印簽約共有人,卻將增值稅改由所有權人各自負擔,因而減損上訴人應得之對價,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僅5人未用印,…足見該土地增值稅繳納方案,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多數決議…。」顯然違背憲法第15條及土地法第34之1條第3項規定意旨。
㈡原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5行記載「第一項共有人依土地法
法34條之1規定,將原告所有1/10土地持分,代為處分賣給買方,將應得價金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該提存金707,894元元,少於原告應分得之價金780,401元,侵害原告應得之對價,就此,原告向60名提存人中之蘇碧玉、張淑卿、蘇凌霄等3人請求賠償72,507元,為民法第273條所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且原審判決又記載「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多數決議,尚非被告三人可以擅自決定。」,恐係誤解上訴人對該三人提訴賠償係依民法第273條規定為之。
㈢依原證1飛揚公所留244號土地出售事宜說明文件第2頁議
價過程記載:買方林先生表明承購意願時表示,原應由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由其全額負擔,而賣方代表以每坪75,900元向買方報價,經雙方議價後,賣方初步同意以不含增值稅每坪70,478元出售,最終買方係以每坪79,500元承購;歸納上述議價過程,買方會以高於賣方初步同意不含增值稅出售價格每坪70,478元,且更高於賣方向買方之報價每坪75,900元,最終卻以最高價每坪79,500元承購,經由論理法則之邏輯分析,該承購價就事實判斷,應是買方將其承諾負擔之增值稅款(代書估算約為950,000元),加進賣方初步同意不含增值稅每坪70,478元售價內,所得之最終承購價79,500元。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書所附土地買賣合約書第3頁之第3期款㈠、第2行記載「賣方土地增值稅由履約保證專戶(即買賣總價款)代為支付」,由此益證買賣總價款係包含買方負擔之增值稅款在內為真實。基上,上訴人應得之對價為:買賣總價款扣除增值稅總稅額乘以上訴人之持分,即780,401元【計算式:(8,693,864元-889,856元)×l/10=780,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60位提存人,提存法院之金額卻為707,894元,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惟原審判決:認為伊所提之證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但從上揭說明,該判決已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應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語,故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法第182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所稱處分,固然包含所有權處分,然其內涵不得僅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應包含是否移轉所有權及如何移轉所有權等,前者係涉及契約磋商過程,是於契約解釋時,尚不得割裂解釋,申言之,土地增值稅依上揭規定係由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為負擔,僅該法規係為任意規定,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且不得對抗稅捐機關,然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仍係由賣方負擔,準此,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倘若契約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自係因契約雙方依各自契約談判技巧、能力及條件而合意之結果,從而,於解釋契約如何適用法律時,應就契約整體而為解釋,不得割裂解釋。查上訴人固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並不包含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方案云云,惟按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於買賣過程中,實已涉及買賣雙方成立契約之意願,而為買賣契約之內容,即買賣雙方均基於各自地位為價金衡量,亦即,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將影響買賣價金之多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是否願意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尚難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協議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部分,排除土地法地34條之1之適用。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部分,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之法律,並不包含憲法在內,即不得以憲法規定指責法院有何違反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上訴人雖指其應得之對價為買賣總價款扣除增值稅總稅額乘以上訴人之持分而為780,401元,惟60位提存人提存法院之金額僅為707,894元,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然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該判決已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難認對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上訴人稱其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訴賠償係依民法第273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 前開 所指係記載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原告主張部分,並非原審之本院之判斷部分,是該部分僅係原審整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而原審經審理後,係依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上訴人上開指摘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鄧雅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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