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文法扶律師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文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下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往潭子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交通工具應遵守交通號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禁止通行後,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通過雅潭路4段與信和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蔡家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信和路往春亭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未及閃避,遭被告林寶文之機車撞及,致使告訴人蔡家宏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肌腱損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林寶文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見告訴人蔡家宏可能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便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證人 蘇王子 記下車號告知告訴人蔡家宏,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寶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寶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與告訴人蔡家宏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蔡家宏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