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404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被告 汪仁榮 被告 汪庭寓 即 汪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仁榮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汪庭寓為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信用卡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信用卡帳款尚欠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