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76號上訴人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上訴人 陳思穎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白佩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三一00分之八三三及其上同段一四二四二號建物所有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間共同出資各2分之1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3,100分之833及其上同段1424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之共有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之貸款、稅務委由被上訴人之友人 朱珮雲 處理,朱珮雲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兩造原約定於102年2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然被上訴人藉故拒絕辦理,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49條1項有關委任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後,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共同投資,於100年8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上訴人須清償其承擔訴外人朱珮雲欠伊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後,伊始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而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繳納貸款及保管所有權狀等事皆由伊為之,故伊是為自己管理、處分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又系爭房地購屋款約800萬元,上訴人僅出資143萬5,000元,其餘價金由伊以貸款支付,是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應為伊所有,上訴人並無此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而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在未付清購屋貸款之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伊為房屋貸款債務人,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貸款債務將全由伊負擔,顯不公平合理,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00年8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產權共同持有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10頁、第34-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原約定於102年2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藉故拒絕,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產權共同持有證明書記載:「產權登記人(房屋權狀所有權人):陳思穎(簡稱甲方)、產權共同持有人(房屋貸款保證人):劉怡君(簡稱乙方)、……約定事項:甲方及乙方雙方協議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房屋產權為甲乙雙方一人一半,甲方及乙方分別出資NT$143萬5,000元(合計NT$2,870,000元),房屋貸款每月也是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
…」(見原審卷第10頁),依此內容,已載明兩造共同出資287萬元購屋,產權各2分之1,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68萬元,上訴人則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借據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亦將其應負擔之各期房貸分期款一半1萬4,5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有102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之匯款憑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99頁)、及本院函調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76頁),可見系爭房地確為兩造所共有,各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雖系爭房地產權共同持有證明書未明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具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書明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但證明書既已載明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出資,各有2分之1之產權,上訴人復依約定支付2分之1之房屋貸款,衡以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他共有人名下乃常有之社會常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自符社會常情,佐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後,雙方就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宜亦有論及,此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26號你帶申請的印鑑證明還有印鑑證明的印章,身分證,權狀正本《土地跟建物》、代書地址…、約2/26㈡下午2:30代書那裡等。…(被上訴人)約2/26㈡下午2:30代書那裡等…」(見原審卷第11頁),是兩造原已約定於2月26日被上訴人帶印鑑證明、印章鑑,身分證與權狀正本至代書處,顯係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據此事證,參照一般人之認知及經驗法則並符當事人之誠信,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有共同投資關係,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㈡又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倘經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21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54-58頁),則借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稱兩造有約定俟上訴人代為清償友人朱珮雲欠伊70萬元債務後,始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並提出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7、78頁),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上訴人有表示承擔朱珮雲所欠70萬元債務之意思,而證人朱珮雲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有無欠被上訴人債務?)都沒有。(當初雙方有無約定好上訴人要代你清償所欠被上訴人的債務70萬元之後,才移轉房子的1/2權利給上訴人?)沒有這樣的約定,我根本沒有欠被上訴人債務。」(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 朱佩雲 亦否認有欠被上訴人70萬元債務,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朱佩雲有欠其70萬元債務,上訴人同意代償等事為真,故其稱待上訴人代償70萬元後,始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未付清系爭房地貸款之前,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予上訴人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造就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僅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並無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房屋貸款係兩造各負2分之1之繳納義務,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另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貸款連帶保證人,對於房屋貸款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仍為上開房屋貸款之抵押權標的,兩造任一方未依約繳納房屋貸款,系爭房地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稱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對伊會有不公平之虞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