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筑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詹雅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了從中賺取販賣毒品之價差,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告知 許家豪 可以幫忙調取毒品,俟許家豪為了配合警方查緝,於109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雅筑,佯裝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詹雅筑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車至桃園市○○區○○路○○號「遊戲特區」網咖,向許家豪拿取1,000元之現金,旋即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以其中800元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賺取價差200元之利潤,再騎車返回上開網咖前找許家豪,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欲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豪之際,在旁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詹雅筑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詹雅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0-21頁、110頁;訴緝卷第46頁、62-63頁、98-99頁),核與證人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35頁、145-1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查扣照片1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61頁、77-82頁、84-86頁),復有白色結晶
1包、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且上開白色結晶(毛重0.62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9頁),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200元之價差利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110頁;訴緝卷第46頁、63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陳述毒品來源為FaceBook(臉書)暱稱係「裝
模樣」之人(見偵字卷第22-23頁),並於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上開女子(見偵字卷第51-54頁),及提出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字卷第87-94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27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函
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35-37頁),足見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訴
緝卷第100頁),但販賣毒品為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難以推諉不知,則其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毒品,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更何況本案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請,尚乏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許家豪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98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200元,係許家豪為了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交
予被告之購毒價款,惟許家豪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即非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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