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徐嘉鴻
被移送人 何子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4829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嘉鴻、何子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嘉鴻、何子榮等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林新醫院急室旁停車
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徐嘉鴻、何子榮二人在林新醫院看診時發生口角爭
執,復於有上揭時、地,相遇後再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
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徐嘉鴻、何子榮等
二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有被移送人徐嘉鴻、何子榮其
二人互毆後受傷之照片共7幀可證,上情經警受理報案而查
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
份等附卷可查,足認被移送人徐嘉鴻、何子榮等二人確有互
相鬥毆行為無訛。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徐嘉鴻、何子榮等二人於上揭
時、地,因互相鬥毆後,均受有傷害,雖渠等於警詢時 陳明
就上開行為互不提出刑事告訴,然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徐
嘉鴻、何子榮等二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仍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論處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徐嘉鴻、何子榮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
害程度,復衡以渠二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年齡、教
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