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兩
造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現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
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5
年度票字第122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然係為支付被告職棒簽賭的賭金,
賭博既係違反法令(或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應屬無效,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確有至原告家向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惟當初是因
為信任才借錢給原告,沒有開立收據,不知道原告有和何人
賭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5年度票字第12272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
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
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
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
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
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
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
,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
,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
,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
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
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2.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亦
著有明文。
(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53年台上字第
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被
告職棒簽賭的賭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妻乙○○到庭
結證稱:當時是被告到伊家,說原告的朋友即訴外人陳先
生賭職棒賭輸欠他錢,要原告簽系爭本票代為償還,否則
陳先生就不能繼續玩(會把帳號關掉),所以要開系爭本
票,才會開放帳號讓陳先生繼續玩。賭博的方式據伊所知
是會開一個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額度給玩家,陳先
生是有賭包括中華職棒及外國職棒在內,當時賭輸了系爭
本票金額327,650元,帳戶就突然被關掉,原告為了幫陳
先生才簽發系爭本票,賭的方式都是用電腦網路下注,每
次下注的時候會有顯示賠率等語明確,證人乙○○之證言
既係伊在現場聞見待證事實,又經具結擔保所為之陳述絕
無增、刪、隱、匿等情事,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之
刑責,且其陳述亦與證人 周鴻錡 結證稱:兩造是因為職棒
簽賭關係,才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於95年9月18日在電
話中告知伊等語悉相符合,故縱令證人為原告之妻,其證
言仍非不可採。
(三)原告依上述已就其主張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被
告職棒簽賭的賭金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之
或另主張係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受原告所開立之本票,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則被告就
該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
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
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
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
判例),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根本不發生當事人
所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賭贏者對賭輸者自始未取得債權,
根本沒有債之關係。在法律上應認賭債非債,賭債既屬無效
,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無
從發生法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因之原告既係
因賭債而簽發係爭本票交被告,依前開說明,兩造間自無債
之關係存在。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
係之抗辯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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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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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6月26日│327,650元│28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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