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霞選任辯護人李依蓉律師
黃紀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何秀霞原係受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委託招攬保險客戶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業務員,負責 曾錦玲 投保事項,並招攬曾錦玲於民國95、96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及6張保險契約,就其保險業務範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何秀霞利用曾錦玲之信任,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何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6年4月間,為取得資金週轉,且無為曾錦玲代購股票投資之意,竟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2之曾錦玲前住處,向曾錦玲佯稱:永達公司之關係企業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軒公司)及永達公司股票獲利可期,可代為購買等語,致曾錦玲遂陷於錯誤,以為何秀霞可為其購買永軒公司股票19張,而於96年5月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股款予何秀霞。
2.於97年5月28日,為取得資金週轉,且無為曾錦玲代購股票投資之意,竟在上址向曾錦玲佯稱:出資150萬元購買永達公司股票24張,其中50萬元由曾錦玲現金出資,其餘100萬元由何秀霞先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再由曾錦玲對外融資得款後,悉數交付何秀霞購買股票等語,曾錦玲遂陷於錯誤,以為何秀霞可為其購買永達公司股票24張,而如數交付150萬元予何秀霞。
㈡何秀霞於97年間,受曾錦玲委託代為繳納附表一所示4份保
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由曾錦玲先後於97年5月19日、5月
28日、5月30日、6月9日、6月17日,陸續將續期保險費15萬5,000元、40萬元、9萬5,000元、4萬元、5萬元(合計74萬元)之款項,匯入何秀霞在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所開設帳戶,何秀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挪用上開款項為己用,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宏泰公司,導致附表一所示之4份保險契約,因欠繳保險費而遭停效,致生損害於曾錦玲。
㈢何秀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1.何秀霞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與其前於97年5月16日向曾錦玲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帳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均相同,乃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6月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2之曾錦玲前住處,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未到期支票,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向曾錦玲借款變現,並為避免曾錦玲發現該偽造之支票無法存入銀行兌現,乃向曾錦玲佯稱願代將上開支票持往臺灣銀行存入曾錦玲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使曾錦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予何秀霞;何秀霞即於翌日即97年6月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臺灣銀行所發行之空白存款單,於其上偽填存入日期、存戶帳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行、到期日、金額等不實之支票存入資訊,並未得 陳純嬌 之同意,使用陳純嬌寄放之「陳純嬌」印章,盜蓋印文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臺灣銀行票據存款收據」1紙,以表徵上開支票業由臺灣銀行員工「陳純嬌」經手而於當日存入上開帳戶無誤之假象;何秀霞再持上開偽造之收據至上開曾錦玲住處,將該收據交付曾錦玲以資取信,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錦玲、陳純嬌及臺灣銀行,並使曾錦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借款。
2.何秀霞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與其前於97年5月16日向曾錦玲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帳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均相同,乃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明知該偽造之支票無法存入銀行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6月25日晚間,在上開曾錦玲住處,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未到期支票,依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票面金額,向曾錦玲借款變現,並為避免曾錦玲發現該偽造之支票無法存入銀行兌現,乃向曾錦玲佯稱願代將上開支票持往臺灣銀行存入曾錦玲上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使曾錦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予何秀霞;何秀霞即於翌日即97年6月26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臺灣銀行所發行之空白存款單,於其上偽填存入日期、存戶帳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行、到期日、金額等不實之支票存入資訊,並未得陳純嬌之同意,使用陳純嬌寄放之「陳純嬌」印章,盜蓋印文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出「臺灣銀行票據存款收據」1紙,以表徵上開支票業由臺灣銀行員工「陳純嬌」經手而於當日存入上開帳戶無誤之假象;何秀霞再持上開偽造之收據至上開曾錦玲住處,將該收據交付曾錦玲以資取信,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錦玲、陳純嬌及臺灣銀行,並使曾錦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借款。
3.何秀霞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在上開曾錦玲住處,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未到期支票,依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票面金額,向曾錦玲借款變現,並為避免曾錦玲發現該支票無法兌現,乃向曾錦玲佯稱願代將上開支票持往臺灣銀行存入曾錦玲上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使曾錦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予何秀霞;何秀霞即於翌日即97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臺灣銀行所發行之空白存款單,於其上偽填存入日期、存戶帳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行、到期日、金額等不實之支票存入資訊,並未得陳純嬌之同意,使用陳純嬌寄放之「陳純嬌」印章,盜蓋印文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臺灣銀行票據存款收據」1紙,以表徵上開支票業由臺灣銀行員工「陳純嬌」經手而於當日存入上開帳戶無誤之假象;何秀霞再持上開偽造之收據至上開曾錦玲住處,將該收據交付曾錦玲以資取信,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錦玲、陳純嬌及臺灣銀行,並使曾錦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借款。
二、案經曾錦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何秀霞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6頁、第207至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錦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6088號他字卷第43至45頁反面、第18至19頁、第28至30頁、第99頁反面、274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97至98頁、966號偵續號卷第54至56頁、第
242至244頁、第281至282頁、11號偵續一卷第26至30頁、第57至59頁、第173至174頁、第114頁、312號調偵字卷一第149頁至反面、第163至164頁、312號調偵卷二第
11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218至220頁、第第271頁至272頁反面、312號調偵卷三第52至59頁、第75反面至第79頁反面、18號調偵卷第216至219頁反面、第
302至304頁、第310至312頁反面),且經證人 陳文慶郭麗慧陳梁淑子 、陳純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6088號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至反面、
274號偵卷第5頁、第11頁、第137至138頁、第151頁反面、312號調偵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68頁、312號調偵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第269反面至第271頁、312號調偵卷三第75反面至78頁、1138號調偵卷第8至9頁、第39頁),並有被告簽具之96年5月7日委託書、97年12月10日切結書影本、97年12月24日字據影本、98年3月3日字據影本、97年5月28日契約書暨100萬元本票影本、被告所簽具交予陳梁淑子之97年11月6日切結書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保險契約保全通知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商業本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票據存款收據正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9月1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33353616號函檢附報告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3500463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 江翠 分行103年5月7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085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年5月2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610300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312號調偵卷一第171至172頁反面、312號調偵卷二第62頁、第64頁、第113頁、第174至206頁、第
209頁、第234至235頁、第245至247頁反面、第279頁、見312號調偵卷三第68至72頁、第82頁、966號偵續字卷第112、120、175、183頁、第272至275頁、11號偵續一卷第131至135頁、第140至142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1、2所行使偽造之支票,亦屬可流通市面之有價證券,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該偽造支票票面本身之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基於一背信犯意,於密接時
地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1、2所為,係於單一決意下,以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均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各均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1、2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一、㈢、3所為,亦係被告於單一決意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承前述,亦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應獨立論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1、2、事實一、㈡、事實一、
㈢、1、2、3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大量偽造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行使上開事實一、㈢、1、2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被告因亟需金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且行使偽造之支票張數為2張,尚非專以行使大量偽造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再衡以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15萬元,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參酌公訴人、辯護人均認此部分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對上開求刑意見表示同意,並為被告求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綜衡上情,本院認縱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科處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詐欺告訴人金錢、並違背保險業務
員之業務,擅自挪用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除破壞告訴人對被告長期信任外,更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4份保險遭停效及受有共計316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計算式:228,000元+1,500,000元+74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3,168,000元),犯罪情節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已賠償告訴人96萬4,000元,並願遵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匯款執據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第225頁),並衡酌上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形、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擔任企管顧問公司經理,月收入10餘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1所犯詐欺取財、事實一、㈢、3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另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案就被告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該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斟酌告訴人為被告求予緩刑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如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將來再犯之可能,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16萬8,000元,已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本案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共2紙,雖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為義務沒收之物,惟該2紙支票業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爰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票據存款收
據共3紙,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上之「陳純嬌」印文共3枚,乃被告盜蓋證人陳純嬌所有之私章,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是該私章屬於證人陳純嬌所有,其印文並非偽造,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投保遭停效之保險契約明細表┌──┬──────┬─────┬────┬───────┐│編號│時間│保單號碼│要保人兼│保費│││││被保險人│(新臺幣)│├──┼──────┼─────┼────┼───────┤│一│95年4月28日│0000000000│曾錦玲│12萬1,457元│├──┼──────┼─────┼────┼───────┤│二│95年4月28日│0000000000│曾錦玲│12萬1,457元│├──┼──────┼─────┼────┼───────┤│三│96年7月4日│0000000000│曾錦玲│20萬2,429元│├──┼──────┼─────┼────┼───────┤│四│96年7月4日│0000000000│曾錦玲│30萬3,644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支票日期│付款銀行│支票金額│發票人│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備註││││││││行票據存款收據所載│││││││││支票存入日期││├──┼─────┼──────┼──────┼────┼────────┼─────────┼───────┤│一│EN0000000│97年7月16日│彰化商業銀行│15萬元│茂程工程企業社│97年5月16日│非本案起訴│││││江翠分行││ 郭茂誠 │││├──┼─────┼──────┼──────┼────┼────────┼─────────┼───────┤│二│EN0000000│97年8月6日│彰化商業銀行│30萬元│茂程工程企業社│97年6月9日│事實一、㈢、1│││││江翠分行││郭茂誠││行使之支票│├──┼─────┼──────┼──────┼────┼────────┼─────────┼───────┤│三│EN0000000│97年7月26日│彰化商業銀行│15萬元│茂程工程企業社│97年6月26日│事實一、㈢、2│││││江翠分行││郭茂誠││行使之支票│├──┼─────┼──────┼──────┼────┼────────┼─────────┼───────┤│四│AE0000000│97年7月30日│安泰商業銀行│25萬元│三強科技股份有限│97年7月1日│事實一、㈢、3│││││新莊分行││公司││行使之支票│││││││ 李志強 │││└──┴─────┴──────┴──────┴────┴────────┴─────────┴───────┘附表三┌─────────────────────────────┐│被告何秀霞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一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六八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曾錦玲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於一零六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元,其餘款項自一零六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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