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9日所為92年度亡字第40號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號)於中華民國71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家人前於民國61年5月6日移居美國,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戶籍遷出手續,致戶政事務所誤認原告生死不明,且失蹤屆滿法定期限。被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經鈞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亡字第40號判決宣告丙○於71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嗣原告為申辦護照,乃委託堂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戶籍謄本時,始知原告已遭鈞院宣告死亡。因原告目前仍生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上述死亡宣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原告丙○失蹤、生死不明而向本院聲請宣告丙○死亡,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亡字第40號判決宣告丙○於71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亡字第40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原告主張其本人丙○仍存活未亡,於61年5月6日遷出國外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核對丙○之戶籍謄本、北市城玖字第0744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無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3月22日境信宋字第0910020571號函附之出境申請資料縮影本(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民參字第18號偵察卷宗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丙○既尚生存,其前經本院以92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宣告其已死亡,即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所為前揭死亡宣告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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