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906號
原告 賴肇宏
被告 陳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賴文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手機店內,趁無人看管時,徒手竊取店內黑色iphone7plus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交予賴文儀後離去。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部手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偵察中有坦承,願意以8,000元與原告和解,那隻手機只值8,000元,原告請求80,000元太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賴文儀前揭共同竊盜之行為,致其受有價值8,000元之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就刑事判決事實部分不爭執,惟就被告主張應賠償80,000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有權占有之人,依其權源,得對於占有物為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此一基於特定權源所生使用收益之權能,與占有結合時,使占有人處於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應認其占有被不法侵害時,屬於權利被侵害(參見 王澤鑑 著,侵害占有之侵權責任與損害賠償,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及判例研究㈢,著者發行,87年9月出版,第223頁至第234頁;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亦認:占有人苟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占有,且對於占有物有與物權人相似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時,堪認其有權占有之法律上地位,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即具有相當於權利之性質,而得逕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可資參照)。查原告經營手機店,其於起訴狀自陳系爭手機為客戶所寄賣,於被告上開竊盜行為發生時,系爭手機為原告所保管,足見原告於上開竊盜行為發生時,應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手機,應屬有權占有。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共同竊盜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手機之有權占有,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手機失竊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共同竊盜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惟原告僅受有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對於逾8,000元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