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振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0、5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8、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8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3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8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年11月28日;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殘行有期徒刑3年11月28日及施用毒品犯行有期徒刑7月等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之某友人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1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尿液編號:G99-376),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足憑。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堪予採信。
㈡又上開經採集送驗尿液,係警方於99年9月21日中午12時45
分許提供乾淨空瓶,交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且尿液編號為「G99-376」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偵查卷宗第5頁及本院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是送驗之尿液乙瓶係由被告排放後親自封緘,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否認施用海
洛因,並辯稱:伊有去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並飲用美沙酮,且有在吃安眠藥云云,惟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有無開立含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藥物與被告?據該院函覆稱:被告至本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並無開立含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藥物與被告等語,有該院100年4月28日桃療醫字第10000025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提供被告於9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就醫紀錄,該局函覆並檢送被告於上開期日內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被告於上開期日內僅至 王永賢 診所就診。本院亦函詢王永賢診所有無開立含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品?該診所函覆稱:被告於9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共就診四次,本診所開立之處方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品,並檢附被告病歷表1份為憑,是被告所辯因服用醫生開立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0、5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8、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顏世翠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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