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楊孟青 住○○市○○區○○路000號OO樓相對人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孟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字第O號聲請OOOOOOOO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3年度○字第O號OOOOOOOO之聲請人,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就診時,經診斷為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異常,腦梗塞後遺症;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患有認知、語言與溝通障礙,反應遲緩且異常,生活無法自理等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7頁),堪認相對人所提上開事件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故由其於上開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字第O號定OOOOOOOO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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