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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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巧如選任辯護人牟君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巧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沒收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巧如因亟需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1大樓37樓「鴻九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九公司)之營業處所,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借貸契約),在本案借貸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附件保證人同意書(下稱本案保證人同意書)之「保證人姓名」欄、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母 吳美珠 之署名及指印,以表彰其母吳美珠同意擔任李巧如之保證人意旨後,持向鴻九公司業務人員 黃天澤 行使,致鴻九公司及黃天澤均因而陷於錯誤,乃居間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李巧如,足生損害於黃天澤及鴻九公司。嗣鴻九公司將前揭貸款債權讓與黃天澤,因李巧如未依約清償借款,黃天澤乃就本案本票及其他2紙李巧如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李巧如與吳美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973號判決確認上開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本案本票上「吳美珠」之筆跡筆劃特徵與吳美珠簽署之其他文書不同,鴻九公司與黃天澤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天澤及鴻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巧如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8、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澤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03至10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借貸契約、本案保證人同意書及本案本票(見他卷第17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37468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75至80頁、305至30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73號民事起訴狀及判決(見他卷第37至73頁、169至181頁)、黃天澤受讓債權證明(見他卷第125至1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於本案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本案保證人同意書之保證人姓名欄偽造其母吳美珠署名,係作為本案借貸契約之借款擔保,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6頁),而其偽造本案本票係併同本案借貸契約、本案保證人同意書持以向鴻九公司及黃天澤行使,則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亦在於供其向鴻九公司借款之擔保,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吳美珠為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本案借貸契約、本案保證人同意書、本案本票偽造「吳美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本於向鴻九公司借款之同一目的,陸續於密接時空實施,各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吳美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深表悔意,且業已清償全部借款予告訴人黃天澤(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適法途徑妥為一己借款債務之擔保,竟如附表所示就本案本票、本案借貸契約、本案保證人同意書偽造「吳美珠」部分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向鴻九公司、黃天澤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美珠、鴻九公司及黃天澤,所為誠值非難;次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經吳美珠表示不欲追究(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已向黃天澤清償全部借款,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偽造本案本票之金額、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行經營活動籌辦之公司、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關於緩刑宣告之審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由於被告所為仍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交易秩序與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本票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本票1張,其中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吳美珠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吳美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之「吳美珠」署名及指印部分,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借款文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借貸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保證人同意書之「保證人姓名」欄偽簽「吳美珠」之署名共2枚、並以自己之指印表彰為吳美珠之指印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借貸契約及本案保證人同意書,既交付告訴人黃天澤收受(見本院卷第330、337頁),已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清償本案詐得之全部款項,業如前述,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或有價證券名稱偽造之署押沒收部分卷內影本頁碼1借貸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吳美珠」之署名、指印各1枚「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美珠」之署名、指印各1枚他卷第31頁2保證人同意書「保證人姓名」欄「吳美珠」之署名、指印各1枚「保證人姓名」欄偽造「吳美珠」之署名、指印各1枚他卷第33頁3發票日107年1月17日,到期日107年2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吳美珠」署名、指印各1枚偽造「吳美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他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