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冠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106年7月2日9時16分前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106年7月2日上午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2日上午某時至同日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刑事陳報㈠狀暨檢附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然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 昂德亞摩 公司被害部分,則迄今未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及數量│├──┼──────────────┤│1│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註冊號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43件、褲子5│││件│├──┼──────────────┤│2│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註冊號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35件、褲子2件│├──┼──────────────┤│3│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標註冊│││號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38件、褲│││子10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89號被告呂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良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號所代表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呂冠良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9時16分前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30元至240元不等價錢之代價,販入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133件後,隨即於106年7月
2日9時16分前不詳時間,在屏東市○○鎮○○路○○巷○○○○號前,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擬以每件3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如附表扣案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良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adidas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產品鑑定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ARMOUR)產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冠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服飾133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表┌─┬──────┬──────┬──────┬───────┐│編│商標註冊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扣案商品及數量││號│││││├─┼──────┼──────┼──────┼───────┤│1│第00000000號│阿迪達斯公司│衣服等服飾│仿冒左列商標註│││第00000000號│││冊號所示商標圖│││第00000000號│││樣之衣服43件、││││││褲子5件│├─┼──────┼──────┼──────┼───────┤│2│第00000000號│荷蘭商耐克創│衣服等服飾│仿冒左列商標註││││新有限合夥公││冊號所示商標圖││││司││樣之衣服35件、││││││褲子2件│├─┼──────┼──────┼──────┼───────┤│3│第00000000號│美商昂德亞摩│衣服等服飾│仿冒左列商標註│││第00000000號│公司││冊號所示商標圖│││第00000000號│││樣之衣服38件、││││││褲子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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