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倪明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警蘭偵字第1100020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明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內含吸管壹支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倪明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0時53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前。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利用吸管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倪明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3張。
(四)扣案內含吸管1支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因心情不好而於公眾往來場所吸食強力膠氣體,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及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內含吸管1支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