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告 歐勇輝
黃瀞儀 (原名: 黃敏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前經經濟部民國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函及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5年11月13日,台北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華信銀行所簽訂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更名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歐勇輝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於8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黃瀞儀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55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利息則約定自撥貸日起,按華信銀行公告之房屋基本放款利率7.9%加碼1.72%(即年息9.62%)計算,且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歐勇輝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45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歐勇輝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受償,依士林地院86年度執字第4579號執行事件之87年3月24日分配表所載,迄今尚有本金928,317元及自8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瀞儀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函、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87年3月24日分配表暨債務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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