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諺
陳建璋楊文興劉寬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寬為因為車輛違規遭到拖吊,於民國
108年4月1日1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拖吊場時,與拖吊場人員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陳建璋辱罵:幹你娘咧等語,見告訴人 凃加文 (起訴書誤載為「涂」加文應予更正)持手機攝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凃加文胸部,被告謝旻諺、楊文興見狀,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壓制告訴人劉寬為之身體於地面,另被告陳建璋則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告訴人劉寬為頭部,待警察到場處理,被告謝旻諺、楊文興將被告劉寬為鬆開,被告劉寬為復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告訴人謝旻諺頸部、身體各部位,告訴人凃加文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謝旻諺受有左頸、左胸挫擦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腳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寬為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雙膝擦傷、背痛疑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寬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傷害告訴人凃加文、謝旻諺部分)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辱罵告訴人陳建璋部分);被告謝旻諺、楊文興、陳建璋所為,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傷害告訴人劉寬為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寬為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凃加文、謝旻諺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辱罵告訴人陳建璋部分);被告謝旻諺、楊文興、陳建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劉寬為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
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調解成立,並各經告訴人陳建璋、凃加文、謝旻諺、劉寬為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寬為、謝旻諺、楊文興、陳建璋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陳建璋、凃加文、謝旻諺、劉寬為109年
9月28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劉寬為、謝旻諺、楊文興、陳建璋本案被訴之上開罪嫌,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