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 吳慶茂 相對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公司)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雇主即相對人公司積欠其資遣費新台幣126,
178元,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給付該金額,但約定分12期給付,自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就勞方之資遣費平分12期給付,並就分期金額(分期金額如有餘數,則於末期一次給付)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分期屆滿日為109年2月15日。資方屆期如有分期給付日未依分期給付金額付款之情事,其餘未給付之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期款,故前開各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內容,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期款,全部應付款項視為到期,經核並無不合,則其就全部應付款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勞工法庭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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