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9月16日執行之指揮(97年執更慈字第1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
68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臺抗字第
424號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該確定裁判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