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原告 陸龍蒔 被告 劉達剛
富湘倉儲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惠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達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而被告富湘倉儲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係屬依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