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慶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慶興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驗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7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7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在住處為警另案拘提時,在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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