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55號、2942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4473號、5664號、7278號、7279號、7280號、8968號、106年度偵字第9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間,經 張寶維 所屬車手集團之成員 江亞峰 (經 林婉菁 介紹加入)以網路遊戲私人訊息告知可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以獲取不法報酬,甲○○遂於104年8月1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大飯店」,將其設於新北市○○區○○路○○○號○○○○○○○○○○○○○○號帳戶[業經本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查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給江亞峰,並加入張寶維為首之車手集團,與江亞峰、張寶維、林婉菁、 張志傑 (張寶維、江亞峰、林婉菁、張志傑犯加重詐欺被害人丙○○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江亞峰將上揭帳戶資料轉交張寶維,張寶維遂將該等帳戶之帳號資訊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為檢察機關,於104年8月
3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丙○○,佯稱丙○○涉入刑案,財產將被查封,必須給付保證金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知悉丙○○受騙匯款後通知張寶維,張寶維隨即指示江亞峰、甲○○於同日前往位於苗栗縣之國泰世華銀行,由甲○○持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丙○○受詐騙匯入之款項30萬元,甲○○取得提領金額3%之詐騙報酬即9000元(計算式:300000×3%=9000);江亞峰、甲○○提領完畢後,將前開提領之款項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張寶維,嗣張寶維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林婉菁、張志傑,並指示林婉菁與張志傑於104年8月5日,持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自由路4段339號統一超商、十甲路442號、665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李欣樺 詐騙匯入之80481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林婉菁、張志傑將被害人李欣樺所匯款項悉數提領完畢,並將款項交付張寶維(甲○○所犯共同詐欺被害人李欣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裡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為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戊1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亞峰於警詢、偵訊供述依同案被告張寶維指示,與被告甲○○共同提款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維、林婉菁、張志傑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述參與詐騙被害人丙○○犯行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4473卷(下稱偵戊2卷)第146頁正反面,警戊1卷第1至3頁、104偵28355卷(下稱甲偵5卷)第378至37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年10月21日(104)國世館前字第34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104年7月20日至104年8月20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5年7月22日
(105)國世館前字第201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儲字第1050161615號函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甲○○,匯款金額:30萬元,匯款日期及時間:104年8月3日14時00分55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儲字第1050212990號函【帳戶104年8月3日「卡片存款」係以甲○○之金融卡於大里仁化郵局提款機(機號11)辦理存款交易】在卷為憑(見偵戊2卷第70頁至72頁反面、第133頁至135頁、第
150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又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丙○○之行為,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亞峰,依同案被告張寶維之指示共同領取詐欺款項,並將該提款卡、存摺交由同案被告林婉菁、張志傑,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甲○○前揭參與提領款項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甲○○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甲○○就本件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與江亞峰、張寶維、林婉菁、張志傑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揭犯行,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犯,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丙○○高額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兼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被告所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依據江亞峰、張寶維等之指示,擔任最末端至金融機構提款之車手,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甲○○等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特於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簡言之,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刑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阿全 」(按指同案被告江亞峰)跟伊說可自領得之款項中分得3%,當天伊提領50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之贓款),伊分得15000元等語(見警戊1卷第18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江亞峰於偵訊時稱:提款金額被告甲○○抽3%、伊抽2%,餘款交給被告張寶維等語(見甲偵5卷第391頁)相符,足認被告甲○○因提領被害人丙○○受詐騙而匯款之30萬元,而取得報酬9000元(000000×3%=9000),為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