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9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28日上午9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消費記錄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
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對於原告請求金
額表示無意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