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兩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甲○○為乙○○之姐姐,乙○○於105年間因懷疑妻子丙○○與丁○○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乃委託徵信業者 陳世昌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蒐集相關證據,並由○○○之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刻意接近丙○○博取信任,嗣○○○經由○○○得知丙○○欲於105年9月10日入住新竹市○○路○段○○○號「○○○汽車旅館」後,乃通知乙○○到場,乙○○即搭乘甲○○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抵達「○○○汽車旅館」,○○○為查看丙○○、丁○○狀況,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未經其等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擅自打開丙○○、丁○○居住房間房門後入內,並使用手機無故竊錄丙○○及丁○○非公開之性交行為,以及其等未穿著衣物之身體隱私部位(丙○○涉嫌通姦罪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丁○○涉嫌相姦罪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無罪),再將此情事告知乙○○,乙○○、甲○○、○○○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乃於翌日凌晨0時許,進入丙○○、丁○○房間後,見其等未穿著衣物僅以棉被遮掩身體,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不詳男子分別將丙○○、丁○○遮掩身體之棉被強行拉下,丙○○欲再以棉被遮掩身體時,又遭乙○○強行拉下,致使丁○○全身裸露,並導致丙○○全身裸露及跌落床下,甲○○見狀即對丙○○稱:「瘋女人」、「現在知道要死了啦」、「瘋女人幹你娘咧衝啥毀!」、「多厲害!多賢慧!見笑死沒人!怕什麼,警察來了還怕什麼!怕什麼,你很厲害!」云云,並以手推丁○○後,旋即與不詳男子持行動電話拍攝丙○○、丁○○未穿著衣物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丁○○遮掩赤裸身體之自由及使丙○○、丁○○被迫接受攝影蒐證等無義務之事(所涉侵入住宅、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經乙○○對丙○○、丁○○提出通姦、相姦告訴,而提出上開相關錄影檔案之蒐證光碟3片,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並拉扯丙○○棉被之事
實,被告甲○○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是丙○○外遇,我只是為了捍衛我的權利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單純開車載被告乙○○過去,並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而且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我有按手機錄影但實際上沒有拍攝云云。
㈡經查:被告乙○○、甲○○、○○○及不詳男子於上開時間
進入告訴人丙○○、丁○○所在房間,被告乙○○及不詳男子分別將丙○○、丁○○遮掩身體之棉被強行拉下,丙○○欲再以棉被遮掩身體時,又遭被告乙○○強行拉下,致使丁○○全身裸露,並導致丙○○全身裸露及跌落床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90-93頁),並有嘉義地檢署105年10月12日之蒐證錄影光碟(封面載明「抓」)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19張(見偵3卷第97-
107頁)、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26張(見偵
3卷第38-44頁)、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93-30
3頁)、翻拍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327-337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依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乙○○、甲○○於進入
房間後,隨即由被告乙○○及不詳男子分別將告訴人丙○○、丁○○遮掩身體之棉被強行拉下,丙○○欲再以棉被遮掩身體時,又遭被告乙○○強行拉下,致使丁○○全身裸露,並導致丙○○全身裸露並滾落床下,被告甲○○見狀即對丙○○稱:「瘋女人」、「現在知道要死了啦」、「瘋女人幹你娘咧衝啥毀!」、「多厲害!多賢慧!見笑死沒人!怕什麼,警察來了還怕什麼!怕什麼,你很厲害!」云云,並以手推丁○○後,旋即持行動電話拍攝裸體之丙○○、丁○○,復向身旁不詳男子稱:「你的你拿起來錄」等情,有原審勘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5頁),顯見被告甲○○進入房間後見告訴人2人遮掩身體之棉被遭他人強行拉下而身體赤裸,除辱罵告訴人丙○○並以手推告訴人丁○○外,尚且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2人並要求他人一同錄影,應屬明確。被告甲○○辯稱其全程均未參與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進入房間後,與不詳男子分別將告訴人丙○○
、丁○○遮掩身體之棉被強行拉下,丙○○欲再以棉被遮掩身體時,又遭被告乙○○強行拉下,致使丁○○全身裸露,並導致丙○○全身裸露及跌落床下,而此全程均由其他進入房間之人所攝錄且拍攝其等裸露身體之狀況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及其他不詳男子,確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丙○○、丁○○遮掩赤裸身體之自由及使其等被迫接受攝影蒐證等無義務之事,應屬明確。被告乙○○雖辯稱係告訴人丙○○與人通姦,其所為僅係為捍衛自身權利云云,惟被告乙○○上開所為,已妨害告訴人等權利之行使,其蒐證手段亦超出法律容許之界限,且被告以強暴手段自行蒐證,該手段與目的間亦具有可非難性,應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實難以告訴人丙○○觸法在先,其僅係為蒐證為由,即合法化其所為犯行。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無足取。
⒉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當
天甲○○看到我跟陌生人(指陳世昌及其友人)在一起,一定會覺得奇怪,且丙○○她們做愛的聲音非常明顯,在走廊一定聽得到,我在走廊及房間進進出出都有聽到;進去房間後甲○○有罵丙○○小孩那麼小,就去「討客兄」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281、289-291頁),此與被告甲○○於原審所供稱:「(當時○○○、乙○○說要抓姦是要抓什麼姦?)後來很晚了,他們有說要抓姦,我知道要抓誰,他們講話我有聽到」、「(你當場就知道陳世昌、乙○○是在講要進去房間抓姦,指的是弟媳丙○○和她的外遇對象?)是,但當時我不知道她外遇對象叫丁○○;後來,我在走道有聽到奇怪聲音,我知道他們就是要進去抓姦,抓丙○○、丁○○,他們進去有大小聲,我就跟著進去」(見原審卷第128-129、131-132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於進入房間後,曾對告訴人丙○○稱:「我今天給你留面子了,我沒帶你老母來,沒帶你們2個兒子來啦!」、「是你老公太好啦!不然我一定把你2個兒子帶來,看他們老媽是怎麼討客兄的」,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8頁),足認被告甲○○於進入告訴人所在房間前,即已知悉此行目的係針對告訴人丙○○抓姦,應無疑問。
⒊再者,被告甲○○於進入房間後,雖未以手拉下告訴人2人
之棉被,惟見告訴人2人遮掩身體之棉被遭他人強行拉下而身體赤裸,除辱罵告訴人丙○○並以手推告訴人丁○○外,尚且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2人並要求他人一同錄影等情,已如前述,顯然其於發現告訴人丙○○外遇之事實後,隨即於其等遭拉扯棉被而全身赤裸之情況下,出言並動手教訓告訴人,且利用其等全身赤裸之狀態持行動電話拍攝並要求他人一同錄影,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陳世昌及其他不詳男子,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不因其是否曾親自拉扯告訴人之棉被抑或是否成功攝錄影像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本案發生時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乙○○、甲○○則為姐弟,此有被告甲○○、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5、41頁),被告乙○○、甲○○均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二、被告乙○○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拉扯告訴人丙○○遮掩身體之棉被,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乙○○、甲○○以一強制行為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同時對2名告訴人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乙○○、甲○○與○○○及不詳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部分,應予補正),並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等與○○○及不詳男子,進入告訴人等所入住之旅館房間,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等遮掩赤裸身體之自由及使告訴人等消極接受攝影等無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及自由,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畏懼及痛苦,惟考量其等因被告乙○○配偶權被侵害,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酌以被告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則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暨被告乙○○自陳目前無業、仰賴補助及家人協助維生、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被告甲○○自陳目前擔任家庭主婦、與丈夫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其等雖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乙○○、甲○○係因見告訴人丙○○與丁○○外遇,受嚴重刺激,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犯罪手段雖屬可議,惟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非一般常人所無法理解,是被告乙○○、甲○○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事件犯罪,足認被告乙○○、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交查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35號影卷│├─┼───────┼───────────────────────────────┤│2│偵1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3│偵2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4│偵3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98號卷│├─┼───────┼───────────────────────────────┤│5│偵4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5號卷│├─┼───────┼───────────────────────────────┤│6│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3號卷│├─┼───────┼───────────────────────────────┤│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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